时间:2023-01-21 07:42:22来源:法律常识
日前,贵州省司法厅印发《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规程》指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登记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举报、工作建议、上级移交案件的登记、受理、立案、调查、建议处罚处分工作;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除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作出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规程》强调,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必要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提级办理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贵州省司法厅)
附:
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律师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程。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登记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举报、工作建议、上级移交案件的登记、受理、立案、调查、建议处罚处分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除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作出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必要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提级办理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 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审核和受理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投诉、公民或有关组织举报、有关单位的工作建议或移交的工作线索后,应在10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核查,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
1.实名投诉、举报、建议事项属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举报对象明确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基本事实和理由清楚,提供了基本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2.虽是匿名投诉、举报,但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能与投诉人、举报人联系核实有关情况的;
3.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但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举报的;
4.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告知复查救济途径,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因有新证据再次投诉举报的;
5.投诉人、举报人对律师协会不予受理的答复或调查处理的结果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投诉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举报、反映问题的涉事主体不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
2.投诉、举报、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的;
4.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5.投诉、举报材料不齐全,经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要求补齐补全的;
6.按规定不应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决定受理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一)属于首次投诉、举报的,一般先交相关律师协会办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也可根据需要直接办理;
(二)投诉、举报的问题曾被立案调查处理并经过复查处理,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确有重新调查需要的,交最初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三)投诉举报事项或有关单位的处罚建议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四)市(州)、省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人、举报人对律师协会不予受理或者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进行投诉举报的,不予复查或受理,直接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按首次投诉受理并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第七条 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不予受理告知书上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
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匿名投诉举报且无有效联系方式的,无需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可在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中记载说明。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初步核实,根据投诉、举报或反映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是否属于依照《律师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初步核实的时限为15日,必要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相关建议单位,并在不予立案决定书中告知救济途径和时限。
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第九条 立案后,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工作建议或移交线索所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原则上不得妨碍被投诉人、被举报人的正常执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且不少于2名,重大、复杂案件可成立调查组。案件办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请求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调配系统内的执法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案件调查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对象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投诉、被举报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被举报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指派的案件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被调查对象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由案件办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必要时可以对调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调取证据应当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一般应由证人书写,证人不能书写,经本人认可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捺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
(三)对于有关单位移送的调查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并听取被调查人员所作的辩解意见,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投诉人、举报人、工作建议单位了解情况,调取证据,听取意见和诉求。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说明和申辩,但不得泄漏举报人、证人。
被调查对象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案件办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的,可以委托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条 案件办理机关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案件办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查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办理期限中止,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中止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四)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相关法律法规;
(六)证据目录。
案件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建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案件办理机关负责协调处理。
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名。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被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出处罚建议,并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二)认为被调查对象有违规行为,可能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三)认为被调查对象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认为投诉举报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调查对象不作处理;
(五)认为调查对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
(六)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由案件办理机关按规定处理,被调查对象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给予协助;
(七)认为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机关在案件调查处理中,征得双方同意,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调解:
(一)反映的事项属于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
(二)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
调解不成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建议投诉人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使用司法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七条 对被调查对象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对象要求听证的,听证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举报人告知联系地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根据相关单位的工作建议对被调查对象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单位。
被调查处理对象是律师个人的,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抄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案件办结后,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案件档案内容包括:
(一)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四)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或相关部门的工作建议材料;
(六)《立案审批表》;
(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
(八)调查报告;
(九)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十)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业惩戒决定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案件卷宗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对象被行政处罚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处罚生效后10日内将处罚结果记入被处罚对象诚信档案。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函或投诉举报答复函之日起30日内,向案件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法律规定办理。
复查工作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投诉举报人逾期提出的复查请求,一般不予受理,但复查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事项重大或者原答复意见明显不当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受理复查;
(二)原办理机关的不予受理函(投诉举报答复函)没有明确告知复查期限、复查机关等救济途径的,投诉举报人提出复查请求或者再次投诉举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予以复查。
第三十六条 复查机关受理复查请求后,以调阅原办理机关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自行再组织调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复查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复查申请人和原办理机关:
(一)原办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充分,维持其不予受理决定;
(二)原办理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当的,责令其予以立案调查。对律师协会不予受理或者调查处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申请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复查,但应按照投诉举报办理;
(三)原办理机关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但理由和依据充分不影响结果的,维持其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指正;
(四)原办理机关答复意见在认定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不存在问题,维持其答复意见;
(五)原办理机关答复意见在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不存在问题,仅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结果的,维持其答复意见,并予以指正;
(六)原办理机关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对拟作出前款(一)(三)(四)(五)项复查意见的,复查机关一般应与投诉人、举报人见面,做好解释沟通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复查机关受理、不予受理、中止等期限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期限执行。
复查案件办理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后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八条 经复查程序处理后,投诉举报人又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投诉举报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结论产生影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重新调查。
重新调查按照首次投诉举报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或工作建议。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条 案件办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办理案件的,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接待处理规程(试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0年6月4日印发
共印15份,其中电子公文10份
(责编:吴锋(实习)、陈康清)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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