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2:37:40来源:法律常识
法律知识越来越普及,为了确保双方的利益最大化物品买卖之前大多都会就物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物品的质量标准等方面做出相关的书面约定及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那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方不能遵守合同必然就会发生纠纷,实践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解决呢?
1
2021年8月28日,詹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型号为NMJ-611的智能碾米机3台,单价38000元,复购价格为109600/总价18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向甲方采购的产品总价为1096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付定金-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合同尾款-元;乙方下单并全额支付货款后,甲方在20天内向乙方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21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詹某按约支付一台碾米机的价款38000元,但某公司一直未发货,詹某联系后得知无货可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我所律师向法院陈述,委托人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109600元,但“付款方式”处实际并未对委托人的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后于“产品运输”处约定委托人下单并全额支付货款,该部分的“全额支付”并未明确是全额支付3台机器货款还是全额支付其中1台或2台;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为委托人先支付1台机器的货款,后续2台以复购方式进行购买。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货物为3台,但双方已经约定原告首次只需购买1台机暴,现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台机器对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日之内发货。现被告至今未发货,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詹某与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22年4月1日解除;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詹某货款38000元,并自2021年9月18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詹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
某冷库主要经营业务为销售冷冻包装食品等,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承包他人食堂进行经营。第三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制造和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配件的公司。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的公司食堂,因某公司之前在娄底与某冷库有过合作,故2020年5月中下旬,第三人代表人邓某某和刘某联系冷库希望冷库给新承包的食堂提供冷冻食品等,冷库表示同意后,刘某和邓某某要求冷库试用供货了一段时间,在确保冷库具有稳定的供货能力后,双方于2020年6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的“某集团采购合同”。双方对账确认合作期间的货款总额共计1049182.78元,截止目前为止某公司仅支付了595769.8元,尚有453412.98元的货款未支付,冷库曾多次催告无果。遂找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我方律师建议委托人更改诉讼请求,认为某公司与第三人邓某某是共同诉讼人,均应当作为被告,双方对所拖欠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未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认尚有453412.98元的货款本金未支付。被告一辩称应由实际经营饭堂的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则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一承担,对此,依据被告一签订的《餐饮服务合作方案》可知,案涉食堂约定由被告一承包经营,而被告一与被告二此后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该行为实系转包,既违反了被告一在前述《餐饮服务合作方案》中不得转包的合同义务,同时作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亦不得对抗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最终判决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冷库货款453412.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