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16:16:44来源:法律常识
2012年7月期间,XX市XX区水土保持所因发包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河道综合整治部分第一、二期工程(I标段)而进行投标邀请,时任XX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黄某受公司委托与时任XX市XX区水务局局长的王某(另案处理)进行联络获取相关信息。随后,由被告人黄某以XX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等单位的名义进行运作,最终XX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中标上述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3237.046384万元,并于同年9月15日与XX市XX区水土保持所签订了《XX区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人黄某所在的XX公司亦同XX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签订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由XX公司对上述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为表示感谢王某的帮助和以后的关照,用XX公司的款项于2012年中秋和2013年春节前分3次向王某贿送好处费共计20万元。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院于当天对其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工程合同、职务任免等书证,宣读了接受贿赂人员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特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承认上述贿赂他人的事实,但辩称其当时任职在XX公司。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是受XX公司委派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沟通、协调工作,用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贿赂的,应构成单位行贿罪,且数额刚达追诉标准,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又能够主动投案,故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为此,辩护人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及记账凭证、聘书等证据证实。
案件争议焦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行贿罪,辩护人认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到底是什么罪?对被告人来说,哪个罪名最有利?
行贿罪是指自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相同表现
两者都是侵犯的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二)不同表现
1、犯罪主体不同。
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
2、行贿意志与利益归属不同。
对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行贿行为在实践中较难以区分,我们认为应从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去区分:如果行为人行贿的目的在于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归属于单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以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利益归属自己应对个人定行贿罪。
3、立案标准和量刑不同。
行贿罪犯罪数额为1万元,特殊情形不满1万元也可构罪。行贿罪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分为三档刑期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数额为20万元,特殊情形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也可构罪。单位行贿罪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应确认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是XX公司以XX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的名义中标的,且与该工程局以合作联营的方式实际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得利润由该两家单位分成,被告人当时也是以XX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联络等活动,在此过程中,其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参与者,应对该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黄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即主动到案交代了其及其单位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指控的具体犯罪数额及被告人平常在此方面的行为表现等情节,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档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惩治腐败是当前的重点之一,而被告人的此种行为对腐败的促成和加剧不无关系,且还存在其他类似行为的嫌疑,不宜免除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从本案可以看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虽然从法律规定上很好区分,但实践中在一些情况复杂的案件中并不好区分,公检法与律师对同一案件涉嫌的罪名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就需要律师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及获取的一些证据材料,全面分析案件,从各个角度切入,争取将罪名变更为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较轻的罪名,一个罪名的改变,被告人的刑期可能就会大大缩短,被告人就能早日重获自由。
行贿罪的刑期有三档,量刑较重,单位行贿罪的量刑较轻,本案的辩护律师努力辩护,将罪名由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缓刑的较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