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3 01:39:2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判处的刑罚均无异议,并签署了具结书,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本院通过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受他人安排携带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行李箱从云南省某某市乘坐长途汽车到四川省某某市。XX年8月13日上行,余某某继续携带该行李箱在四川省某某市搭乘小轿车到重庆市某某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寄放在某某区某某商业街一理发店内。17时许,余某某受他人安排到该理发店取到装有毒品的行李箱欲送到指定地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两块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983.4克、985.5克。经检验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8%。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6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提出是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未实际获利,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请求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监控视频、乘车票、云南轨迹截图、《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68.9克从云南省运至重庆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除余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余某某是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余某某是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未实际获利,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余某某未实际获利和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不能成为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