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3 01:40:15来源:法律常识
有借条,有转账凭证,史锡刚律师代理“出借人”丁某起诉,获法院判决支持还本200万元并付息!
【案件详情】
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黄XX向“出借人”丁某借款2 000 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丁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 000 000元),用款一个月。借款人:黄XX。”同日,丁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黄XX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黄XX却拒绝还款,丁X多次找到或电话催促黄XX还款,但黄XX总是找各种理由拖脱拒还。
丁X为追回借款实现债权,特意找到了史锡刚律师,将本案特别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史锡刚律师进行代理,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黄XX向原告丁X返还借款2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逾期利息为217019.2元(161天*2 000 000元*6.15%*4/365);
以上两项共计2 217 019.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
【代理结果】
史锡刚律师接手本案后,和丁X充分沟通了案件情况。另外,史锡刚律师指导丁X全面收集了我方起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
之后,该案经史锡刚律师谨慎勤勉尽职代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上述判决,支持了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XX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史锡刚律师点评】
本案为一起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诚意,史锡刚律师接手此案,并成功代理,获法院判决支持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当事人丁X对史锡刚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
史锡刚律师现对本案作如下评析:
本案中“出借人”丁X与“借款人”黄XX就“借款”不仅有形式规范合法有效的“借条”,还有“转账凭证”证据,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代理“出借人”丁某已经完成了充分举证。在毫无争辩的借款事实面前,黄XX委托的律师当庭答辩也认可了借款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仅为我方主张的利息标准上。
考虑“出借人”丁X与“借款人”黄XX就“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原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我方可向“借款人”黄XX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修改导引:
就“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经过了数次修改,史锡刚律师现为大家梳理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施行)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依据该规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015年9月1日后,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被废止。
依据该新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新规定,“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标准”为“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19日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修改意见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新规定,“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标准”修改为”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删除了“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修改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该规定虽没有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但已对其做了全面修改,原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基本不再适用。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最新规定,“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标准”修改为了“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该规定同样虽没有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但已对其做了全面修改,原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基本不再适用。
附:《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