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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23 20:09:25来源:法律常识

列举各类性别歧视 落地追责可操作性强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进一步修改,将更好地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来源:视觉中国)

列举各类性别歧视 落地追责可操作性强列举各类性别歧视 落地追责可操作性强

吕孝权

列举各类性别歧视 落地追责可操作性强

宝文浩

列举各类性别歧视 落地追责可操作性强

刘鹏举

列举各类性别歧视 落地追责可操作性强

有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护航,职场上的女性将更加自信。

202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在经过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之后,2022年4月18日,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并于会议结束后公布全文,进入为期一个月的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阶段。按照安排,意见征求于2022年5月19日截止。

截至目前,参与人数已超8万人,提出的意见条数超过30万条,远远高于同期公开征集意见的另外两部法律草案。据了解,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中新增报告与排查制度,增加了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制度等,删除了“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等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法律专业人士,探讨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二审稿中涉及的多个热点问题。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丹

图/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丹、陈忧子(除署名外)

“列举+兜底”增强操作性:明确“性骚扰”“职场性别歧视”类型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针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和特别立法,该法涉及妇女六大权益,包括政治权利、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吕孝权律师表示,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引用妇女权益保障法条文来判案的不多,原因之一是这部法律偏重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

吕孝权表示,以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为例,它不可能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那样,有那么多的条文来详细规定妇女在结婚、离婚、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上的权利,这是不同法律本身的性质和定位不同所导致的。

但他也表示,此次草案二审稿中的一些条文已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在“性骚扰”的定义问题上,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就采用了“列举+兜底”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禁止以下列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列举的这四种类型都是常见的性骚扰表现形式,这些条文都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包括言语、肢体行为、文字、图像、信息、语音、视频、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等。”吕孝权认为,无论是对于公安部门、劳动部门还是法院,在处理或审理“性骚扰”相关案件中,都可以直接引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性骚扰行为的界定。

“与2005年、2018年两次修正相比,此次修订不少条文已经具有了比较强的可操作性。”他说,这有助于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多地被公众所接受,被办案机关所熟知和更多地引用,能够让法律的威慑力和示范效应在全社会得到更好的推广。

来自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的刘鹏举律师介绍,现实生活中,女性是性骚扰的主要受害者,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仅仅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此外他表示,鉴于实践中存在接受性骚扰投诉的主体消极对待投诉的情况,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增强新形势下对妇女就业的全方位保护”

吕孝权表示,在保障妇女就业方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也采用了“列举+兜底”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用人单位在招录 (聘)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歧视妇女的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 (聘) 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草案二审稿结合了广受关注的职场性别歧视问题,制定了相应规范,进一步完善了对妇女的劳动和社会权益的保障。” 刘鹏举说。

他表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妇女在我国享有平等就业的合法权利。而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刘鹏举认为,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完善了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机制,推广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建立企业性别平等报告制度,并且还针对平台用工等新的就业形态明确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增强新形势下对妇女就业的全方位保护。“针对女性的非歧视性权利的保护,本次草案二审稿力求从源头上解决女性就业歧视的问题,以及结合女性性权利的免受骚扰,均作出了有益修订。”

“强化了救济措施监督、落地及责任追究”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的宝文浩律师则认为,与修订草案一审稿相比,草案二审稿在完善妇女各项权益、强化保障力度、完善救济措施、细化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如完善了篇章结构,将第六章“人格权益”前移作为第三章,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进一步突出对妇女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将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拆分为“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两章,强化了救济措施监督、落地及责任追究;增加了强制报告与排查制度、入职查询制度、生育休假制度的规定等。“我们可以看到草案二审稿在妇女权益保障和救济方面的进步是明显的,在反拐、反家暴、反校园性骚扰、反性侵害、规范企业平等用工和保障妇女就业、婚孕育权益等方面将会产生巨大的震慑力。”

“保障法”+“部门法”:构建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我们不能把某个问题单独拿出来看,这是不现实的。”吕孝权律师说,现在将妇女权益浓缩成六个领域,条款一共才只有90条,所以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一定会牵涉到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问题。

他举例,如妇女遭受了家庭暴力,针对预防、制止、惩治、救助等问题,主体法律一定是反家庭暴力法,而不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我觉得这也是对的,某一个专门领域的问题,当然一定是有专门的立法调整和规范才更合适。”再比如关于妇女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主体法律肯定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解决这个问题。

因此他表示,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有和其他部门法相互衔接,才能编织成保护妇女权益的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我认为,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构建,应当是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基础,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补充。”吕孝权说,草案一审稿有86条,二审稿有90条,三审稿有可能再多几个条文,但也相对有限,仅靠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很难从根本上完全解决整个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所以还是需要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好,充分发挥各自作用,才能更好地推动妇女权益保护、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此外,针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条文,受访律师也给出了修改意见。

应更加明确“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

草案二审稿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吕孝权认为,对这一条款应做拆分,后半部分其实是想定义什么是“对妇女的歧视”,但表达得不够准确、清晰,建议将该部分移做第三款,明确“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比如这样表述:“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吕孝权解释道,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消歧公约)第一条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度本土化,从法律上明确“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一方面明确回应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如何理解与界定对妇女的歧视”这个核心和难点问题,有利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另一方面,作为联合国消歧公约的第一批缔约国,与国际接轨也是我国履行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他告诉记者,在“对妇女的歧视”定义中,特别注明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非常有必要,因为实践中妇女因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如果妇女一直未婚,无论其年龄多大都不能独立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再如有些农村地区妇女年满28周岁以后未婚,会被取消村民待遇;另在生育方面,女性也容易遭受直接或间接歧视。

此外吕孝权认为,草案二审稿中第二条第三款“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表述容易产生歧义,进而引起不必要的性别二元对立。“因此,有必要对条文做相应的限定说明,明确这种特殊权益是基于妇女生理方面的。”

孩子抚养相关条款待进一步完善

宝文浩认为,二审稿删除的修订草案一审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保留并完善。该条款规定“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草案二审稿删除了该规定。宝文浩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如不允许送养,很可能对受侵害妇女带来终生的身心伤害,同时也很可能对孩子造成伤害。故建议保留并进一步完善该规定。

对此,吕孝权则表示,此前草案一审稿主要考虑的可能是妇女意愿的问题,但没有考虑到孩子的利益最大化、最优化的问题,该条款还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才能确保孩子的抚养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历程: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了该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此法迎来了第二次修正。通过对该法的二次修正逐步保障了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让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

2021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审,修订草案相比现行法律修改48条、保留12条、删除1条、新增24条;

在经过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之后,2022年4月18日,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相较于草案一审稿法律条文增加到了90条,并新增、修改、删除了多条草案一审稿中的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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