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4 06:34:04来源:法律常识
我市首例“绿本房转红本房”强制过户案执行完毕
案件概况:
2004年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雷某分期支付38万房款购买何某、加某名下绿本房,并约定具备“转红本”条件后,双方再办理“绿本转红本”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雷某支付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
2014年,该房产具备“绿本转红本”条件,但何某、加某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强行收回涉案房产。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但何某、加某拒不履行,雷某遂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该房产市场价格已超过500万元。
何某、加某为了攫取巨额利益,更重要的是认为该案不可能执行,无视自己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并且拒绝了雷某提出的“增加购房款至目前市场价的一半”或“何某、加某按目前市场价的一半补偿自己损失,自己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和解方案。法院主持的执行和解无果而终。
面对僵局,南山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查明涉案房产已具备“绿本转红本”条件后,最终确定了由法院出具强制过户的法律文书,雷某代何某、加某缴纳有关税费,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证至雷某名下的方案。近日,雷某终于拿到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房产证。
案件分析: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制度设计原因,小产权房的买卖、执行一直是房产纠纷中的老大难问题。本案的难度不仅在于此类执行案件之前没有先例,更重要的是由于当初制度设计时的缺陷,如果何某、加某不去相关部门提交申请,“绿本转红本”程序根本无法启动,后续的商品房过户自然也就成了无本之木。“判而不决”的执行难,肯定无法让受害人感受到法治的正义。但也有人认为法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跳出已有的制度规范,“法无授权也要为”的搞执行,这是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这种观点是非常荒谬的。首先,程序正义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此案终审结束后的情形是,已遵循着程序做出的终审判决,也就是正义,不仅没有得到实现,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谈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未免太过滑稽和荒唐。
其次,程序正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因此我们在探讨此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是否违反程序正义”,不能将程序正义与英美的法律文化观念和法治文化割裂来看。众所周知,美国很少遇到执行难问题。第一是全社会对司法权威的尊重。贵为总统的尼克松,在法院判决其交出全部录音带后,也只好乖乖的执行。第二是在使用公权力维护司法权威的决绝。总统在国内动用正规军执行法院判决,也不是没有发生过。实际上就本案而言,完全可以动用刑法312条处罚何某、加某,而不只是单一的轻飘飘的房产过户了事。
案件余波:
我们不妨展开想一想,如果公权力依据刑法312条,顶格关了何某、加某三年。在二人出狱后,法院是否仍可通过上述措施强制性的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雷某?
在很多国人看来“杀人不过头点地”,让人吃了三年牢饭后,再强制过户房产使其损失几百万,似乎做的有些过了。但作者坚决支持刑事处罚和强制过户并举的措施。刑事处罚保护的是司法权威这一法益。而强制过户,首先并不是一种处罚,并且保护的是雷某财产权另一法益。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一罚、严禁双重处罚的原则。
更重要的是,我们现在所处的社会已不是传统中国那样,靠地域、血缘、同年构建起的熟人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分工协作日益细化严密,现代中国已经变成了陌生人社会,每个个体呈原子状态,靠由制度和规则背书的契约为纽带,建立彼此的关系和信任。因此,诚信以及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愈发的重要。这也是作者为什么建议在民事执行中,公权力一方面依法进行强制性的财产权转移,同时积极地动用刑法312条进行刑事惩罚的原因。
本案中还有一个花絮。在法院确定完执行方案后,何某、加某迫于法律威严,主动找执行人员商量,表示现在愿意接受雷某之前提出的和解方案,支付目前房屋市场价一半的金额,收回所有权,被雷某断然拒绝。表面上看,何某、加某是由于自己的不诚信,既“坏”,损失了数百万元。但在作者看来,在当今大数据搜集、评价信用盛行,信用可直接变现为金钱的社会中,明明可以靠诚实守信获利(其实此案中这份利二人也不该获得),却偏要铤而走险去赌不能执行,二人实际上是为自己的“蠢”付出了代价。所以说,在现代社会,失信不是道德问题,而是智商问题。奉劝老赖们不要自作聪明,最后反误了卿卿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