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07:22:07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我国经济、科技、文化与国际接轨,国际交流增多,跨国婚姻也日益普遍。然而,每当涉及离婚和继承时,却常常因适用法律、管辖权等方面的问题导致事情的解决趋于复杂化。此外,新的经济形态催生了新的财产形态,如加密货币或境外架构公司授予的员工期权等,不仅其财产属性及价值认定存在争议,且经常同时伴有适用法域或适用法律的问题。
就这类问题,我们调研了两位在涉外婚家领域拥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他们分别是: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孙长刚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叶丽虾
孙长刚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孙长刚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婚姻家事、涉外婚姻家事、财富管理与传承、家族信托、投资移民等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十余年来,他先后咨询、代理国内、涉外婚姻家庭、财富传承纠纷近千起,与国外40余个国家的1000余位境外律师、律所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孙长刚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搭建跨境、跨界、跨学科(专业领域)和跨机构交流合作平台,包括线上和线下平台,已连续举办两届家事与财富传承涉外法律论坛和31期家事与财富传承沙龙。这些论坛或沙龙所探讨的主题往往也是涉外家事案件争议点中的代表性话题,其中两期沙龙讨论的主题列举如下:
第二十三期沙龙的主题之一是“两岸家事与家族信托研讨会——跨境信托”,探讨了鲁南制药案中的跨境信托与法律适用问题。
台湾嘉宾谈到规划不完善的“赵氏信托”首先存在一个明显的风险现象,即受托人为自然人个人。涉及庞大信托财产时,不建议以自然人为受托人,专业的信托机构更能够提供专业的建议和管理,也比较不会做出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如果担忧信托财产移转与他人,可以考虑设立PTC(私人信托公司),但也会受到诸多法律规制。
大陆嘉宾赞同若受托资产规模较大则更适合选择专业受托人来管理的观点。因为大陆地区的信义义务法并不是非常完善,如果选择专业受托人,在监管合规方面会做得更好。
该期沙龙的另一主题是“两岸家事与家族信托研讨会——夫妻财产”,探讨了台湾夫妻在大陆购房一案的夫妻财产制与法律适用。
台湾嘉宾从大陆和台湾地区进行了分述。大陆的法源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36条;台湾地区的法源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38条、第48条,《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
大陆嘉宾提出,就案由的选择是否影响规则适用来说,不论是婚内不动产确权、婚内财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还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其规则的适用应当是一致的。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
第三十一期沙龙的主题是“中国家事判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研讨会”,探讨了中澳、中蒙、中美跨境(家事)争议解决之跨境执行实务问题与思考。
澳洲嘉宾谈到关于在澳洲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民事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由于中澳两国之间没有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民事裁决的双边条约,因此申请澳洲法院执行中国法院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普通法(Common Law,即判例法),也就是遵循先例。
中国嘉宾谈到中国对外国法院家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集中于对离婚判决的承认,但对离婚后果的法律文书是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对此,建议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即关于离婚后果的判决和遗产继承的判决虽然不能被承认和执行,但对之予以注册,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对外国判决所涉事项在中国再次起诉。
叶丽虾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叶丽虾律师认为涉外家事纠纷处理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准据法的选择与适用。叶律师结合案例与推理,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条首次规定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确定与适用,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准据法加以适用。在当事人无选择时,则由法院依据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在什么时间选择法律适用。当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与其他纠纷交叉时,如何选择法律适用?如因不动产引发纠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与第36条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
案情:夫妻二人均系香港籍人士,丈夫长期居住大陆,在大陆与婚外第三者交往密切,并将大额资金赠与婚外第三者。后丈夫与第三者分手,妻子以丈夫未经其同意,将巨额财产赠与第三者,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为诉由向中国法院起诉确认丈夫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诉讼中,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中国法律。
因为中国大陆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中国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本案夫妻财产关系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直接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那么,当夫妻在诉讼之前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而在诉讼中才协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应当准许?
我认为,若案件仅涉及夫妻双方,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允许夫妻在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或文字的任一形式选择法律适用。当案件系处理夫妻双方与他人的“外部”民事纠纷时,若允许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再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可能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不应谁许,应根据“法定”原则适用法律认定;倘若夫妻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之前已确定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以继承纠纷案件为例,遗产范围的确定、遗产分割会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实务中,法院要分别评判并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夫妻财产关系的厘清为解决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法院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时,应优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再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第32条或第33条确定的遗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
再如,处理涉外不动产纠纷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与第24条之间似乎存在法律适用的分歧。那么,涉外家事案件涉及不动产纠纷时,究竟应该适用第36条还是第24条?是否应当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所适用法律的依据?
我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系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第36条则为解决物权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二者之间是存在纠纷冲突解决区分的。
具体而言,在解决不动产权属纠纷时,若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争议,在确认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应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来认定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选择适用的法律。这也是由于该类争议往往具有较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征,故应当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在其未选择时选择与其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接点。如果仅仅是一般的物权纠纷,则适用第36条。
综上,涉外婚姻由于其系跨域缔结的民事婚姻关系,加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渊源、实体法、程序法都不同,因此更为复杂。涉外婚姻纠纷如不能协商处理,则可能面临漫长扰人的多次经年诉讼;因而就涉外婚姻民事案件产生的纠纷,更需要专业人士给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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