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5 10:20:05来源:法律常识
票据买卖行为属于民间贴现,已被《九民会议纪要》认定为无效,经检索案例,在纪要出台之前,部分判决书认为如果持票人已支付相应对价,可以成为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而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判决观点逐渐趋向一致: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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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民间贴现内容
二 | 法律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商业银行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之一,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当予以取缔。
3、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条款明显涵盖了非法票据贴现等资金支付行为,将无真实交易及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非法票据贴现活动纳入了“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范畴
4、最高检察院在2013年函复福建省检察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及票据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5、2019年0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分析可以认为,“买卖商业汇票不属于非法支付结算业务”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答复”和“裁定”的方式认可,而本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其做出新的规定。故“买卖商业汇票”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 | 案例检索
1、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帕瑞斯特公司向被告港晟废旧物资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帕瑞斯特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50号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衡阳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买卖,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双方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认定无效。被告衡阳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已无法返还,故被告衡阳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据双方承诺书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衡阳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04962.26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290000元(1000000+170000+120000),尚欠原告1714962.26元。
3、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折价补偿。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为无效的,可以直接释明并就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等事宜作出判决,一次性解决纠纷。
4、莱芜亚诺化工有限公司诉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师庆军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支付对价。持票人以直接买卖的方式取得票据,表面上看并不符合票据贴现应当经由银行进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票面背书连续、持票人已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无法定抗辩理由的,持票人可享有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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