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5 18:45:25来源:法律常识
一、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南靖县某中学高中部找朋友,在高中部四楼看到林某某,因林某某曾与其产生过纠纷,被告人卢某某遂将林某某叫到男厕所内质问,并动手对其进行殴打,林某某也还手殴打卢某某,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卢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被告人殴打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及被害人曾经都在漳州某学校就读初中,林某某在学校时有帮过与被告人卢某某有纠纷的人。因被告人卢某某平时不注意自己的道德素养,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冷静处置同学间发生的小事,而是斤斤计较,从而导致犯罪。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抓不懈的工程,要时刻引导未成年人认真学习,遵守法律法规,与人和睦相处,珍惜学习时光,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二、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系闽清某中学高一学生)在女生宿舍6楼开水间因排队提开水的事情与同校女生陈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打了陈某某右脸部一拳,导致其右眼部、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鼻骨右侧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l3日,被告人在母亲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希望法庭对其减轻从宽处罚,判处缓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综上,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校园学生冲动好斗事件,近年来在新闻上屡见不鲜。比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就具有很典型性。被告人张某某成长于完整、和睦的家庭,平时性格外向,在学校表现良好,追求进步,担任过班干部,在校期间曾获得“文体活动之星”、“学习进步之星”、“热爱读书之星”等奖项;具有体育特长,曾于2011年获得县田径运动会铅球第六名、标枪第五名,2012年获得县田径运动会铅球第三名,2013年获得市第50届中小学生运动会铅球第四名、标枪第五名。张某某平时交往的人员都是同学,没有结交社会不良青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日常寄宿在学校,独立生活能力较强。但因其性格较好强,年轻气盛,故因琐事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时,不能理智地控制情绪,动手打了对方一拳致其轻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悔罪态度良好,其亲属亦表示今后一定对其严格管教,促其改过自新。
三、刘某某、江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7、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认为闽侯县某中学的秦某是与被告人江某在网上发生过争吵的人,遂进入秦某所在的教室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10时30分许,两被告人再次进入教室,对秦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约三分钟后,两名被告人第三次进入教室,用脚踢打秦某腹部等处。经闽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所受的伤是外力致使脾破裂属于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江某家长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772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向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故意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致一人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希望被告人应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起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暴力事件。就该案起因而言,被告人江某误认为被害人系在网上骂他的人,在不问清事情的情况下,冲动叫上同学冲到被害人班级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缺乏冷静思考与理性对待,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两被告人三次冲入班级,校方未能及时制止,也是导致本案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原因之一。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两被告人也表示真诚悔过。鉴于两被告人均为初中三年级在读学生,未满十六同岁,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予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孩子的习惯性格的养成,家庭与学校教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家庭、学校应经常教育学生在发生矛盾时,要冷静克制,学会容忍,“退一步海阔天空”,千万不能感情冲动。
四、杨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1日中午,中学生林某某将补习路上被已辍学同学哨某等人欺负的过程告诉其同学陈某某。当日晚20时许,陈某某召集已辍学的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找对方讨说法,在永辉超市旁边网吧楼下的小巷子内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随后被打男子电话召集人员,被告人杨某这方亦打电话召集人员,被打男子方通过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等人到马尾步行街迪乐星KTV楼下。接完电话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回住处拿钢管、砍刀等工具,并分乘四辆助力车至马尾区步行街迪乐星KTV楼下,看到KTV楼下有两帮人就追打。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与同伙在马尾步行街金海大厦的停车场将在校生杨某殴打致伤,张某等人在马尾步行街肯德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一是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典型意义
人具有群体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中学生喜欢与自己性格相近的同学组成小团体,一起学习、活动和玩耍,但因自我性格尚未稳固,容易受到其他成员思想和行为的影响,如本案就是一人被纠集斗殴而拉上其他在场同伴。中学生思想不成熟,辨识能力较差,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应时刻警惕,谨慎交友,特别是与辍学的同学或带有刺青、吸烟酗酒等社会人员来往,尽量减少夜间在外活动,特别是避免在酒吧、KTV、网吧、烧烤摊、大排档、僻静的公园、灯光昏暗的街道等区域活动。家长应当加强对孩子课余时间的管束,有效监管孩子的行为和去向,及时关心孩子的思想和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