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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25 21:21:40来源:法律常识

连云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连云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连云港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检刑不诉〔2020〕75号)

1.3.简要案情:连云港A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B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74832元,税额360089.2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连云港A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检刑不诉〔2020〕74号)

2.3.简要案情:连云港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连云港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1260.95元,税额114649.49元,后连云港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某某补缴税款104696.7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滑某某在实际经营连云港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滑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9〕74号)

3.3.简要案情:A技术有限公司高某某,让陈某某控制的B科技公司、C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632920元,税款合计91962.7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首首、退缴应纳税款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检刑不诉〔2021〕Z64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实际负责的连云港A服饰有限公司、连云港C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芜湖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32119.637元,税额243460.3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检刑不诉〔2020〕125号)

5.3.简要案情:贾某某经营的连云港A塑料有限公司,让连云港B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合计618.937776万元,税额合计105.219424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检刑不诉〔2020〕101号)

6.3.简要案情:姜某某经营的连云港A藻业有限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通过他人介绍从连云港两家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60176.2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连云港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二刑不诉〔2018〕6号)

7.3.简要案情:连云港市A有限公司多次接受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134017.8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连云港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灌检刑二刑不诉〔2019〕2号)

8.3.简要案情:苏州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徐某某为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通过他人,让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415695元,税额合计205699.2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单位犯罪、自首、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灌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9.3.简要案情:经他人介绍,灌云县B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实际经营的象山A针织服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4340元,税额合计83451.1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合肥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10.3.简要案情:合肥A医药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向灌南县B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84910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95243.34元。

10.4.不起诉理由:根据本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13次会议决定事项要求,现查明:被不起诉单位合肥A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中药材、生物制品等,2019年有员工31人,现有员工6人,近五年在当地纳税16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合肥A医药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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