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申辩要不要找律师,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无效

时间:2023-01-25 22:55:29来源:法律常识

处罚决定未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应撤销

01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砚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关闭、拆除之前,告知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陈述、申辩。因此,砚山县人民政府责令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关闭、拆除行为,剥夺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应当判决撤销。

02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两勒村。

投资人陈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辉,县长。

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砚山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祥,被上诉人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基、程芳瑞到庭参加诉讼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判由砚山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2003年9月29日依法成立,徐正水受让了该厂2号轮窑,遵守国家政策,服从砚山县环境保护局安排进行技改,但砚山县住房与域乡建设局以砖厂位于听湖规划区内为由不同意技改,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砚山县人民政府关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属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砚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程序,侵犯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听证、申辩等权利。

本院认为,砚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砚山县整体关闭辖区内7个砖厂及拆除部分砖窑实施方案》《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全县范围内页岩砖行业治理未达标企业的通告》,明确要整体关闭、拆除未开展污染治理的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行政行为内容明确,相对人特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认为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砚山县人民政府责令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关闭、拆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砚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关闭、拆除之前,告知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陈述、申辩。因此,砚山县人民政府责令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关闭、拆除行为,剥夺了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应当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行初字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政府《砚山县整体关闭辖区内7个砖厂及拆除部分砖窑实施方案》《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全县范围内页岩砖行业治理未达标企业的通告》中整体关闭、拆除砚山县江那镇金荣页岩砖厂(二厂)的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砚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3

京尹律师提醒

公民依法享有正当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不得剥夺相关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撤销。据此,公民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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