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0:23:47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魏先生为木工,2015年被告潘先生自家建房时雇佣魏先生为其从事放线、砍房架、上梁等木工工作,魏先生日工资160元。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魏先生在上梁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并于当天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于2015年5月10日到积水潭医院治疗,魏先生的伤经诊断为:1、肱骨髁上骨折(右);2、肘关节骨性关节病(双侧);3、肘关节功能障碍(双侧),当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11日经急诊入院,次日出院。2015年5月14日,魏先生在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换药治疗,2015年6月16日在积水潭医院复诊,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4096.23元。2015年9月23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委托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魏先生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魏先生右上肢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魏先生开支鉴定费1960元。治疗期间,潘先生给付魏先生医疗费3000元。
魏先生称,2015年5月9日上午,其与案外人宋××二人受潘先生雇佣为被告家新盖房屋做木工活,主要是在房顶铺垫檀条,按农村建房风俗叫上梁,其在房顶干活时潘先生没有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大约干到10点左右,突然从房顶上掉下来,当时不省人事,在地上躺了10来分钟才苏醒过来,魏先生一起干活的宋××将其扶起来,魏先生便给儿子打电话,其子急忙开车赶到现场,将其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宝坻区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右胳膊骨折无法医治,第二天又被家人送往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肘关节骨折、肱骨髁上骨折。魏先生的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魏先生就赔偿问题多次找潘先生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潘先生赔偿其医疗费84096.23元、伤残补助金342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70734.03元。
潘先生认为,其与魏先生双方为承揽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叫大包,故魏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魏先生的诉讼请求。且对于魏先生提供的病历及治疗过程存在异议,认为其骨折为普通骨折,无需转院治疗,认为医院存在过度治疗情形。
一、被告潘先生赔偿原告魏先生医疗费840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96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09.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69.8元,共计152663.43元的60%计91598.06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8859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魏先生为被告潘先生提供劳务,潘先生支付相应报酬,其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潘先生抗辩双方为承揽关系,举证不足,法院不予确认。魏先生在为潘先生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潘先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作为成年人自身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潘先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潘先生承担60%的民事责任,魏先生承担40%民事责任。魏先生主张医疗费84096.2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鉴定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0元,其请求过高,法院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主张残疾赔偿金34208元,其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34028元(17014元/年×10%×20年);主张误工费28800元,其请求过高,误工费应为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举证不足,考虑就医次数及距离、交通工具,法院酌定共计700元。
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魏先生在为潘先生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潘先生应对魏先生承担侵权责任。
潘先生抗辩所称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承揽人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工程发包单位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隶属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往往自己准备工具或设备,在限定的场所和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承揽关系一般是一次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中承揽方的劳动具有相对独立性。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关系是属于合同关系,造成人身损
害的,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定作人有过错的,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魏先生与潘先生之间为劳务关系,因潘先生举证不足,不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因此潘先生应当对魏先生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