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4:45:5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准备在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取款后将其银行卡遗留在ATM机中未取走。被告人吴某某经查询操作得知被害人银行卡有余额1万余元,遂通过ATM机取出5000元现金,并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取出一并装入其携带的包内。
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遂收到5000元取款的短信通知后,立即返回银行,看见正在ATM机上整理包的被告人吴某某后,向其询问银行卡的去向,但遭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否认。趁被害人马某某向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此事并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公安民警调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取款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XX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其家中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收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吴某某将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口页与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他人卡内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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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