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4:43:42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检印发第二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二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最高检第六检察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典型案例体现了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理念,既有对常见高发虚假诉讼行为的跟进监督,又有聚焦公共利益保护的民事检察监督,还包括一些民事执行领域的新旧问题,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作用。
这5件典型案例分别是:利用挂靠经营便利,将个人债务转嫁为被挂靠单位债务的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阐述“刑民并行”办案理念的周某凤与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聚焦公共利益,避免生态公益林遭滥伐的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买卖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网络司法拍卖文字说明严重失实导致竞买人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陈某振申请执行监督跟进监督案;对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过轻及时“亮剑”的张某伟与江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记者注意到,在格式上,典型案例分为关键词、基本案情、检察监督、典型意义等四部分内容。在检察监督部分,案例又进行了细分,分为初次监督和跟进监督两部分,清晰地还原了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工作的流程。
该负责人表示,在印发第一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再次印发案例旨在进一步明确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民事检察监督标准,培育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做到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相统一。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第二批)
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 跟进抗诉 失信惩戒
【基本案情】
范某传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的侄子。范某浩、范某传自1999年至2008年借用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2月起,范某传也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从2009年底开始,范某传不再以某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从吴某某等人处借款。2014年7、8月间,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随后,范某传委托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持新借据以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吴某某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浩个人印章。2016年7月,上述十一名出借人中因李某展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范某升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吴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矛盾,该三个案件一审被判败诉。除此之外,其他八名出借人一审均胜诉,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不服该八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出借人之一吴某某不服一审败诉结果亦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17年3月二审法院先后作出九份终审判决,维持八名出借人一审胜诉的判决结果;改判吴某某二审胜诉;驳回了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集团收到一审民事诉状后,以上述十一起民间借贷自己毫不知情、相关民事诉讼涉嫌诈骗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2日,该分局以范某传及相关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建设集团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5月30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范某传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合肥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出抗诉。2018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院以虚假诉讼罪改判范某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在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提起公诉后,合肥市检察院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事实。
监督意见 2018年9月14日,合肥市检察院向合肥市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十一名出借人出具了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的新借据,并以提供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等方式,指使上述十一人持捏造的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涉及金额本金达597万元,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九份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范某传指使他人以捏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监督结果 2018年11月7日,合肥市中院向合肥市检察院复函,决定对上述民事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再审审查过程中,吴某某等九人申请撤回起诉。合肥市中院认为,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合肥市检察院认为准予撤诉处理明显不当,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审查情况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查明,范某传指使吴某某等人持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致某建设集团为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约30余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某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某建设集团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达一年多不能参与招投标活动,也不能申请金融贷款。此外,吴某某等人在原审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监督意见 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就合肥市中院前述九份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吴某某等九人受范某传指使,以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吴某某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合肥市中院原审裁定及高新区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决定对吴某某等九名起诉人分别给予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罚款惩戒。对于代理律师焦某决定给予其罚款20000元的民事诉讼制裁措施,并就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问题,向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此外,吴某某等人还向某建设集团自愿赔偿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典型意义】
(一)本案对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现象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包工程、高息借用资金垫付工程款等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发生纠纷,有的行为人为转嫁债务或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事实等方式实施虚假诉讼,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第三方。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将违法转嫁债务的行为合法化,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的处理,既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打击,也给被挂靠人一个警示,出借资质不但违反行政法规,还可能给违法行为人以可乘之机,最终得不偿失。对上述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及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建筑工程领域从业者应当严格依法承揽工程、组织施工、加强对公章和资质的管理,防止不法行为人有机可乘。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对初次监督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依法跟进监督,及时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第三方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固化虚假债权,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向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指出范某传伪造证据、串通吴某某等人实施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应当予以严惩。在法院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严格审查,查明涉案诉讼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惩戒”的规定,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惩戒,有力震慑了虚假诉讼行为。
周某凤与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调解 逃避债务 刑民交叉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周某凤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夷山市法院)起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林某辉。周某凤称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多次向周某凤借款共计150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予以确认。周某凤诉请判令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偿还借款本金1505万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并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2017年8月22日,武夷山市法院依据周某凤提出的申请裁定查封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武夷山市法院遂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周某凤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拍卖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案件来源 案外人何某清系林某辉债权人,对林某辉享有750万元的债权。何某清得知上述情形后,向武夷山市法院反映周某凤与林某辉、华某大酒店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而参与执行分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武夷山市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系虚假诉讼为由,未予处理。2019年3月13日,案外人何某清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夷山市检察院)提出控告。
审查情况 武夷山市检察院接到控告后,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发现该案存在以下异常:一是诉讼时间节点异常。华某大酒店房产因与何某清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武夷山市法院裁定查封,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7月13日,法院裁定解封。同年8月11日,周某凤即向法院起诉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并于8月14日申请查封华某大酒店房产,存在逃债嫌疑。二是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林某辉系华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是周某凤的舅舅。三是涉案金额巨大,庭审却无对抗性,双方很快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疑点,武夷山市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对华某大酒店、周某凤、林某辉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调查时,发现周某凤账户有100万元流水异常。即周某凤通过其名下一个账户将100万元转给华某大酒店账户后不久,华某大酒店实际控制人林某辉利用其控制的其他人账户将100万元返回到周某凤名下同一账户。通过初步调查核实,2019年6月18日,武夷山市检察院认为周某凤与林某辉、华某大酒店涉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公安机关经过初查发现,本案所涉及的9笔借款中有8笔共计1405万元在短期内又通过其他主体的账户回流至周某凤银行账户。但公安机关初查后未予立案。武夷山市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随后立案,查明了周某凤、华某大酒店、林某辉犯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事实。
监督意见 武夷山市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向武夷山市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林某辉、华某大酒店与周某凤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凤借款给华某大酒店共计1505万元,但经公安机关侦查,上述9笔借款中的8笔共计1405万元,均有证据证明林某辉通过其他主体不同的银行账户短期内打回给周某凤银行账户,林某辉、华某大酒店与周某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合谋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虚假诉讼行为,旨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何某清的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监督结果 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2019年11月27日武夷山市法院作出《民事决定书》,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武夷山市检察院认为,法院仅以“先刑后民”为由对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显属不当。武夷山市检察院决定启动跟进监督程序,提请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平市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南平市检察院审查后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周某凤向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的1505万元款项,经公安机关后续侦查发现,在周某凤起诉前林某辉均已偿还。故周某凤起诉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辉与周某凤虚构借贷事实,共谋提起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何某清的合法权益,致使何某清无法通过拍卖华某大酒店名下房产实现债权。周某凤、林某辉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下,民事案件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武夷山市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该对出具的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至于再审后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应启动再审程序后法院再行决定,武夷山市法院直接决定不予再审不当。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3日,南平中院裁定提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10月9日,武夷山市法院判决华某大酒店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林某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周某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21年2月20日,南平中院裁定撤销武夷山市法院民事调解书,驳回周某凤的起诉。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如何准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认识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检察机关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院未予纠正的错误判决,持续跟进,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特别是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敏锐察觉案件的异常特征并进行调查核实,如认定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对其处理不需要依赖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也就不必机械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而可以“刑民并行”,以利于及时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武夷山市检察院发现周某凤100万元流水异常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发现9笔借款中的8笔共计1405万元,均有证据证明系林某辉通过其他不同主体的银行账户短期内快速回款给周某凤。检察机关亦查明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庭审无对抗性等事实,据此综合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跟进监督职责,针对虚假诉讼案件接续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监督方式,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买卖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 生态公益林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政府以华政林证字(2007)第012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坐落于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小地名为北坑底、林业小班为17(2,3)、18(3)、面积为247亩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确权给赵某章。
2001年9月3日,华安县人民政府确认林业小班17(1,4)为生态公益林之水土保持林。2010年12月1日,华安县大坑村委会与赵某章签订两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将小班17(1,4)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赵某章承包。双方约定,赵某章承包的林木只能用于造林绿化,不能私自改变林地用途,如造房、造墓等。华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将小班17(1,4)林地使用权确权给赵某章,森林性质为省级生态林,主要树种为桉树,造林年度为2007年,其中17(1)面积为59亩,17(4)面积为14亩。
2012年8月4日,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签订《合同书》约定,赵某章将位于北坑底的山林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康某勇、康某成采伐,买卖标的包括小班17(2,3)、18(3)、17(1,4)范围内的林木。具体内容为: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康某勇、康某成应首付赵某章40万元,余款在砍伐前再付20万元,尾款部分在砍伐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砍伐过程中,一切事务、费用都由康某勇、康某成自理,山上一切木材都归康某勇、康某成所有,砍伐完山地归赵某章所有。3. 康某勇、康某成应在2013年年底将山上树木砍伐完毕,将山地归还赵某章……以上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通过,如单方悔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万元。
2013年6月、2014年11月,经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赵某章分别取得林业小班17(2,3)、18(3)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种为短周期工业原料林,采伐方式为皆伐。自2013年1月1日至赵某章起诉时,林业小班17(1,4)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至2013年6月21日,康某勇、康某成共支付给赵某章林木款70万元。至赵某章起诉时,小班17(2,3)、18(3)范围内的林木未砍伐完毕,小班17(1,4)范围内的林木尚未开始砍伐。
2013年9月10日,赵某章起诉至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安县法院),请求判令康某勇、康某成支付剩余林木买卖款4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2014年4月21日,华安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对林木采伐采取限额许可制度,对生态公益林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规定生态公益林禁止、限制买卖,因此,赵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之间就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买卖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赵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康某勇、康某成应支付赵某章林木买卖余款45万元。赵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签订的《合同书》在约定的2013年年底采伐期限届满后,仍具有履行的必要性,应按约定内容予以继续履行,故赵某章应配合康某勇、康某成办理相关的采伐许可手续。据此,判令:一、康某勇、康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赵某章林木买卖价款450000元;二、驳回赵某章的其它诉讼请求。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漳州市检察院)发现该案件线索后移交给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华安县检察院)受理。华安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砍伐山林,买卖合同标的包括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生态公益林不得转让和砍伐,双方订立的民事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监督意见 2018年2月8日,华安县检察院就华安县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的采伐73亩生态公益林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华安县法院关于“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之间就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的买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再审。
监督结果 华安县法院再审认为,康某勇、康某成向赵某章购买案涉生态公益林(防护林),仍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条件成就时,经批准采伐,不构成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华安县检察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防护林转让合同无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2018年8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决定书》: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
2018年10月10日,华安县检察院向漳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2018年10月11日,漳州市检察院对该案予以受理。该院指令华安县检察院向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国土资源局、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村委会等单位调查取证,查明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为二级保护的省级生态公益林之水土保持林,只可以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取择伐、渐伐方式,且更新采伐年龄必须达到21年以上。
漳州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规定,小班17(1,4)上的桉树种植于2007年,故必须到2028年以后才能更新采伐;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赵某章将包括小班17(1,4)在内的林木卖给康某勇、康某成,康某勇、康某成于2013年年底前采伐完毕后将山地归还赵某章。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部采伐包括小班17(1,4)在内的林木并转让该批木材所有权,双方是按照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皆伐方式采伐,明显违反防护林更新采伐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双方小班17(1,4)部分合同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部分约定的合同内容应为无效。因此,华安县法院有关赵某章与康某勇、康某成之间就小班17(1,4)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的买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18年10月29日,漳州市检察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2019年4月2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赵某章的行为,违反了生态公益林只能采取择伐和更新性采伐及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涉及生态公益林的部分内容应为无效。涉及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部分的林木价值,康某勇、康某成可不予支付,故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康某勇、康某成支付赵某章除生态公益林之外的其余林木买卖款193239元;三、驳回赵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依职权监督,如查实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法院未予采纳监督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适时跟进监督,督促法院依法纠正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向当地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专业管理机构和村委会等单位调查取证,查实了案涉73亩生态公益林的性质、采伐方式、采伐期限等,厘清了生态公益林买卖和采伐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深入的调查核实,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生态公益林采伐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书》约定的采伐73亩生态公益林的内容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为无效。检察机关遂依职权主动对该案进行监督,并在法院不采纳监督意见时跟进监督,最终促使法院撤销错误判决,保护了生态公益林。这既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精准监督、能动司法、求极致等司法理念的深度融合,又通过行使跟进监督职能进一步提升了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同时彰显了民事检察监督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陈某振申请执行监督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网络司法拍卖 重大误解 合同目的 撤销情形
【基本案情】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第一法院)审理黄某里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郭某向黄某里清偿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郭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黄某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山第一法院作为本案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郭某名下的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号:国(2007)第3106XXX号,证载土地性质“住宅”]。中山市中土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后出具《土地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土地价值:401500元,上述评估报告未对评估标的物的规划条件作出描述。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10时至2018年8月31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查封的宗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最终由陈某振以421050元的最高竞价拍卖成交并全额付款。
嗣后,陈某振以案涉土地为“公共绿地”而不是“住宅”用地为由,向中山第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标的物的拍卖并返还已付拍卖款。
中山第一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粤2071执异48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89号执行裁定)。该院查明,根据中山市规划局三乡分局2018年10月12日复函,案涉土地在《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记载为公共绿地。执行法院认为,考虑到规划部门的控规调整是拍卖之后才发现的,该控规调整确实对于买受人实现竞买目的产生较大的阻碍作用,如果以421050元确定为成交价对于陈某振确有失公平。鉴于此,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将拍卖款421050元返还给异议人陈某振。
申请执行人黄某里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市中院)申请复议。
中山市中院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粤20执复15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8号执行裁定)。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国土部门登记的案涉土地性质为“住宅”,执行法院据此对案涉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应予维持。至于陈某振主张案涉土地规划调整导致其无法建房及办证,无法实现竞买合同目的等事宜,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第一法院489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振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陈某振不服中山市中院158号执行裁定,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山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中山市检察院另行委托中山市中盈土地房地产评估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待估宗地的规划用途为公共绿地,总地价:9.2万元。中山市检察院发函向该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案涉土地规划情况。该局复函称,案涉土地于2011年被规划为公共绿地;郭某的土地证载用途(住宅)与控规用地性质(公共绿地)不符,故该局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监督意见 中山市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中山市中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案涉《土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致使竞买人产生重大误解,导致竞买人竞拍成功后不能实现其竞买目的,严重损害竞买人利益;执行法院未对拍卖土地进行规划查询,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即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次拍卖应予撤销。中山市中院15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撤销。
监督结果 中山市中院2019年12月24日函复中山市检察院,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中山市中院认为,本案中,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明确显示案涉土地性质为“住宅”,故案涉《土地评估报告》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土地性质为“住宅”作出相应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中山市规划局三乡分局关于案涉土地为公共绿地的复函不能对抗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性质。
中山市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土地的规划用途属于影响财产拍卖的重大信息。执行法院没有调查到土地的规划用途已于2011年变更为“公共绿地”,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土地性质的说明为“住宅”,没有对该规划用途的变化情况予以公告说明,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所称的“文字说明、瑕疵说明严重失实”的情形;第二,土地规划条件并不属于“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情况,应属于“已知瑕疵”的范畴;第三,对拍卖财产的说明严重失实,致使竞买人产生重大误解。陈某振以42万元的高价竞得价值仅9万余元的绿地,购买后“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竞买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拍卖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检察院遂于2020年12月1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情形。
监督结果 2021年9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执监1号执行裁定。该院认为,本案拍卖财产在拍卖前已经由“住宅”变更为“公共绿地”,即拍卖标的物的性质客观上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就执行法院而言,存在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不完全真实的情形;就竞买人而言,出于对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信力的信赖,参与竞买并以最高价成交,却因土地属于“公共绿地”的规划结果致物非所值,无法实现购买的目的。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58号执行裁定;二、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489号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监督的检察建议未被采纳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再次制发检察建议,对执行活动跟进监督。网络司法拍卖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的规定,并不以认定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前提,只要满足“瑕疵说明严重失实并且导致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条件即可。本案中,拍卖财产在性质上之所以出现“住宅”与“公共绿地”的差异,主要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衔接不畅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含涉案地块控规已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陈某振拍得的“住宅”用地实为“公共绿地”,如果不能撤销,不仅会造成竞买人利益受损,也会对网络司法拍卖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再次制发建议并被上级法院采纳,依法纠正了涉案网络司法拍卖不当执行行为。
检察机关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精准监督注重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对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进行监督,从而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问题。本案涉及的网络司法拍卖,是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演进而出现和蓬勃发展的一种拍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有助于降低拍卖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幕后串通行为,满足当事人最大限度实现胜诉权益的需求,但同时也要严格确保网络拍卖程序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对网络拍卖中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人民法院还应履行好监管职责。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未予审慎核实“拍卖土地性质”导致的执行违法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支持陈某振申请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请求。在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撤销涉案拍卖的检察建议后,检察机关坚持跟进监督,再次制发检察建议,促使上级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维护了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执行程序的公信力,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伟与江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财产保全 执行违法 执行监督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勇因与被告湖北省襄阳市佳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被告梁某玮、被告梁某雨、被告梁某勇、被告金某峥、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樊城区法院)。2015年11月30日,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玮等四人偿还江某勇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梁某雨偿还江某勇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江某勇于2016年9月8日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张某伟因与被告襄阳市明道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被告襄阳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制品公司)、被告江某勇、被告骆某洋、被告周某艳、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起诉至樊城区法院。2016年4月25日,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明道公司、纸制品公司及江某勇等四人偿还张某伟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江某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市中院)。二审期间,张某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襄阳市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某勇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梁某玮等三人在160万元限额内不得对被申请人江某勇清偿;若梁某玮等三人要求偿付,由执行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期限为三年。
2017年5月2日,襄阳市中院向樊城区法院出具(2017)鄂06执保39-1号函,通知冻结江某勇在该院已申请执行的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并协助落实(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2017年5月5日,襄阳市中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函送交樊城区法院执行人员李某成等人,要求樊城区法院协助扣留江某勇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160万元。
2017年7月,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在执行江某勇与佳奇公司及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梁某玮两套房屋,取得对价款2196520元。之后,李某成将上述款项发放给江某勇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2018年7月,张某伟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襄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对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违法向江某勇支付保全款项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襄阳市检察院遂将案件线索交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樊城区检察院)审查。樊城区检察院经调取审判与执行案件卷宗、询问当事人,审查发现,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在执行江某勇与佳奇公司及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函,违法发放给江某勇执行款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损害张某伟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属于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监督意见 樊城区检察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一、樊城区法院纠正违法行为,继续执行(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对执行员不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审查处理。
监督结果 樊城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回复:李某成在办案中存在着不严格依法办案,引发当事人张某伟反复上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经研究,该院决定对李某成给予“诫勉谈话”,并责成李某成尽快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尽快结案。截至2019年6月10日,樊城区法院陆续为张某伟执行款项148万余元,尚欠11万余元。
针对执行人员李某成的处理决定,襄阳市检察院认为,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襄阳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执行员李某成作为执法人员,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发放江某勇执行款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樊城区法院虽经多方努力执行到位148万余元,但尚有11万余元未执行到位,损害了当事人张某伟的合法权益,李某成违纪行为已超出诫勉谈话适用范围。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过轻。
襄阳市检察院遂指示樊城区检察院对此案跟进监督。2019年7月8日,樊城区检察院作出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樊城区法院严格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执行员李某成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对剩余11万元继续执行,尽快结案。
监督结果 樊城区法院收到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后,认为李某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收到襄阳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未严格依法办案,将执行款发放给江某勇,导致襄阳市中院的协助执行款项仍未足额到位,损害当事人张某伟的合法权益,造成张某伟四处上访,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及樊城区法院的良好声誉。
2019年8月27日,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作出行政记过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于当月函复樊城区检察院。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对于法院自身纠错不到位的,可依法跟进监督,帮助、督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纠正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执行员未严格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文书,在取得2196520元拍卖款后将执行款1696520元发放给江某勇,仅留存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某伟造成损失,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涉案执行员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以及第五十三条关于“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规定,检察机关据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执行行为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涉案执行员的处理结果畸轻,可能造成惩戒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及时跟进监督,再次督促法院作出适当的处理,帮助法院监督、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司法公信,法院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跟进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既体现了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也彰显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始终追求的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在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法院加强人员管理、规范司法权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