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4:47:5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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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山东济南的杨女士,所在村落因改造需被征收。2010年,杨女士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杨女士房屋后,将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在某小区,同时约定了安置房的具体情况。
然而,杨女士房屋被拆后,村委会迟迟不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导致杨女士的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未被落实。之后,杨女士却分得了面积为100㎡的安置房一套。
杨女士认为,依据2010年已签订好的《拆迁安置协议》,村委会应当为其安置480㎡的房屋,剩余面积还应当继续安置。村委会认为,杨女士的房产证内面积70㎡,已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得到了安置,并享受了因房屋结构超安部分的优惠政策,且目前已无可供安置的房源,因此不同意继续安置。
村委会称,近期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的安置方案,更改为再少量对杨女士进行补偿,或者对一定的平米享有优先购买权。
杨女士找村委会协商,村委会以协议已变更,且没有多余安置房搪塞杨女士,杨女士无奈之下,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在明律师在后续调查和认真了解案情后,给出了以下意见:
一、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新安置方案,是更改了与杨女士之间的协议,非村民自治的范畴,且该新方案无权变更杨女士与村委会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
关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90年)第三条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修订)第十九条之规定,村民自治的范畴针对的是村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也就是全体村民共有的财产。如村集体宅基地的分配问题、耕地承包事宜等。也就是说,村民自治并不涉及村民的私有财产,房屋!
结合本案,村委会召开的所谓村民代表大会,并制定了新拆迁安置方案。该新安置方案不单单处分了安置房问题,更是直接变更了杨女士可以获得的安置面积问题。
从实质上来看,村委会制定的新安置方案已经对杨女士与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安置条款做了变更。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范畴。
其次,村民自治的范畴是村内的集体财产,该村于1992年就已经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并不存在任何集体财产事宜。既然没有集体财产,何来村民自治?
最后,假设本案涉及所谓的村民自治,那也仅仅是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之前,才涉及村民自治。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之后,由于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已经与杨女士达成了一致的拆迁安置事宜,此权利义务已经固定。
后续协议履行等相关事宜,已不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实质为:村民在得到全体村民同意后,与另外一个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上诉人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所谓村民自治,制定新安置方案,实质是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原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的变更。对于该变更事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杨女士作为协议的一方并未与村委会协商一致进行变更,而是经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即擅自更改协议,显然对杨女士无效,且明显属于违约行为,而非村民自治范畴。
二、关于村委会已无安置房无法实际履行的问题。
杨女士得到的村委会近期公布的房型选择确认表中,显示出社区剩余房源50套,完全可以满足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村委会却坚称剩余房源已经变卖,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民法典》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在明律师最后提醒您,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及时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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