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9:25:23来源:法律常识
(石家庄继承律师李鸥)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9辑 《京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继承纠纷化解难点及对策研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裁判宗旨:分家单通常指父母通过书面分家协议或口头方式与子女们约定家庭共同财产的归属,将家庭共有的房屋或宅基地在父母子女之间进行分配。拆迁款基于分家单确定的原权利人所占财产份额而定。部分继承人未签字并不必然导致分家单无效。父母一方去世,生存方与子女新订立的分家单部分有效。
一、分家单的性质与物权归属。
京郊诸多农村地区都存在分家的事实,即子女成家之后,父母通过书面分家单或者口头的形式与子女分家单过。从农村习俗的角度而言,所谓分家即子女成家后已经独立成户,应当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消费,各自成为独立个体。然而,需要面对的现实是,所谓的分家,其不仅是形式上的单独分开生活,还包括各种财产的归属约定。一般而言,京郊地区的分家单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口头形式;另一种是书面形式,就书面形式而言,时常还具有中证人,或者是同族长辈,或者是基层组织成员。就分家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三类:其一是老人的赡养;其二是家庭财产的分割,其三是债务的分割。客观而言,分家单的性质与传统的协议不同,其中不仅包含人身关系的内容如赡养,而且还包括赠与(父母的财产分给其他子女)、共有物的分割(父母与子女共同财产混合时)、债务承担等诸多法律关系。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密切关系的应当是其中涉及共有物的分割。
在共有物分割时,分家单上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其一,父母将一块宅基地上的房屋分给两位子女,宅基地公用。其二,父母为子女各自分得独立宅基地和房屋,父母单独居住在其名下的宅基地。其三,父母为子女分家后,一名子女因分家取得独立宅基地,另一名与父母共住,但分家单显示其分得父母所在院落。
课题组认为,因分家单具有赠与、析产、赡养等多重混合的性质,故当分家行为完成后,诸多财产的归属亦已明确。以子女具有同一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而言,则意味着房屋各自所有,宅基地由各子女所代表的户共同使用;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则意味着各子女所代表的户获得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父母保留己方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而可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物;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而言,与父母共居的子女,其获得了父母房屋的所有权,自然获得了旧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就宅基地而言,当然对应的是共居子女的户,且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再单独作为父母的遗产,在拆迁补偿中分割。
然需考虑的特殊情形在于,如果父母在分家或赠与时明确房屋仅给其子女一人,或者此时分得房屋的子女尚未结婚,则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如何判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房屋都属于该子女婚前个人所有,如果婚后并未建房,则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当然都应属于该子女的个人婚前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依照取得时间判断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而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使用权主体应当是户,那么户内的人口不可避免地会因为结婚、离婚、子女出生而发生变化,且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因为户内的上述成员变化而增加或减少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故此,当户内人口增加时,增加的人员依然共享宅基地使用权。
上述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于拆迁补偿时,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如何分配及继承的问题。具体来说,京郊地区的拆迁补偿款项主要包括三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他补助。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其他补助而言,其一般都会因为原有财产权利人特定而确定。然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而言,因为对于户的理解不同会产生争议。举例言之,男方张三婚前分得祖宅,与女方李四结婚后未进行任何建设院落即被拆迁,对于房屋的补偿归属并无争议,因婚前财产转化所得,当归属于张三。然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归属,则存在争议。张三会认为都是婚前个人财产,李四则会认为房屋虽然是婚前财产,但是宅基地属于一户使用,其与张三结婚后自然属于户内人口,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中自然应当有其份额。
解决上述问题之前,尚需考虑一个类似的相关情节。即如果张三、李四两人离婚之时,并未发生拆迁,则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张三的婚前财产,李四不能分割房屋,当然也无法脱离房屋直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且离婚之后女方一般都会将户口迁出,随后或因再婚而入户其他人家,或独立成户,但无论何种情况,离婚之时,女方脱离男方的“户”内人口已成为通常情况,此一情节将成为我们考虑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分割时的一个事实背景。
再回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分割,课题组认为,既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对应的宅基地及户的概念,那么作为户中的一员,女方在离婚前虽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对于宅基地当享有所有权,进而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也享有相应权利。但是需要结合上文所述的事实背景,考虑分割的比例和方式,如果完全均分,对于拥有祖宅时间很长的男方而言,未免有失公平。所以当结合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来,申请人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确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补偿。
二、分家单的效力与签字形式。
分家单形成之后,不乏其他子女对其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形,特别是分家单上没有女儿和父母的签字时,当如何确认其效力。课题组认为,一般而言,诸多农村地区的分家单签署时都会有见证人在场,且大多时候父母并不在上面签字。故此,对于父母签字缺失的分家单,如果有中证人的证言证明或者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则一方子女以父母未签字为由主张无效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女儿未签字的分家单,情形则比较复杂,京郊诸多地区的传统习俗中,女儿出嫁之后对于父母和儿子之间的事宜则不再过多参与,一般由儿子进行处理。故多数分家单签订的过程中,都缺乏女儿的参与,也没有女儿的财产份额。对此种情形,如果女儿以其未签字不知晓为由要求确认分家单无效的,如何处理?对此,课题组认为,所谓分家单,一般而言当指父母均在世时对于家庭共有财产作出的处理,正如上文所言,分家单的含义不仅包括财产的分割,尚包括父母对子女进行的财产赠与。故此,女儿未曾签字是否构成分家单的效力瑕疵,首先当考虑分割的财产是否涉及女儿的权利,如果其中不存在女儿的财产,则作为全部或主要权利人的父母与儿子之间的协议当约束各方,女儿是否同意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如果女儿对于家庭财产的形成曾存在明显的贡献,则从风俗和法律规范基础出发,也应当视为女儿对父母的帮助、赠与或债务,而不影响房屋的物权归属,故此,依然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只不过需要视情况而由取得财产方支付女儿一定的补偿。
三、翻建房屋并不必然取得物权。
对于父母独自居住的其名下的宅基地,如果其他独立成户的子女出资翻建房屋,就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言,并不因翻建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究其原因,在于翻建人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同一时,两者的结合应当构成了法律上的添附,整体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应结合物质价值的大小和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限制性作出判断。此类情形中,房屋添附在宅基地上,且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父母,故此,应当得出结论,子女出资在父母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不因此而取得物权,只是就其出资可能取得债权而已。
四、房屋权属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父或母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单独与部分子女签署的关于翻建房屋权属的协议效力如何判断,较为复杂。具体而言,一位老人去世后,便会发生继承的事实,此时两位老人原共同共有的财产便会变成在世老人与其他子女(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此种情形下,如果一位老人与部分子女签署了翻建后房屋归属翻建子女(同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协议,无疑侵犯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然此时,需要讨论的是,对于整个协议而言,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课题组认为,在世老人的表态与遗嘱比较而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只不过后者在性质上是死因行为,即老人去世之后才生效,前者是老人生前已经生效,那么参照遗嘱的处理规范,在世老人处理他人财产部分的行为无效,处理自己部分财产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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