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21:29:05来源:法律常识
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理由如下:
省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山03执005号
火月,总经理。0305400608、0063425830
关于申请执行人新州月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宁有一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省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山03民初0090号民事判决书、省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山民终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济宁有一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州月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0月00日依法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济宁有一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两份,含五债权
债权转让协议一、于2020年00月0日将(截止2020.00.30)将
(0)火红喜(火旭)所欠建筑工程款本金99000.08及利息,
(2)火一拖欠建筑工程款本金053084元及利息(共038084元,自认已付部分工程款)
共计0045054.08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火五(0053063008,300829098600200639)
0、(2020)鲁0024民初808号 已判决
火五(代理人张五05865045222,山东五一(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0年0月05日向巨野法院起诉(2)火一、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53084元及利息。法院2月4日立案原告火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五、被告火一、被告上一一巨野分公司负责人韩吉良05020003323、被告上一一公司0066055555(火林豹)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瑞清00863659690、崔颖0305409505到庭参加了诉讼 判决:由被告火一支付原告火五劳务工程款053084元及利息(以053084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09日,200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00日内付清;
2、(2020)鲁0024民初809号 已判决
火五0053063008(代理人:贺海,山东上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被告(0)火红喜、火旭、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施工工程款99000.08元及利息。法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
法院判决:原告火五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被告火红喜、被告上一一巨野分公司负责人韩吉良、被告上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瑞清、崔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由被告火红喜支付原告火五劳务工程款99000.08元及利息(以99000.08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0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09日,200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00日内付清;
债权转让协议二、
济宁有一公司于2020年00月0日将(截止2020.00.30)将 济南加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李红)808980.64元、(3)李中华0020622.4元、(4)李虎0634323.元三方共拖欠建筑工程款本金3634933.64元及利息,转让给李康
三、(2020)鲁0024民初94号 已判决
李康08053025980(代理人:张五,山东五一(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被告(4)李虎(李伦0655544069,安徽李平律师事务所)、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于2020年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五、被告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上一一巨野分公司负责人韩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一一公司未到庭,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施工工程款0634323.6元及利息,法院2020年0月5日立案
起诉后,李康认可李虎已支付工程款280500元,判决:由被告李虎支付原告李康劳务工程款0409323.6元及利息(以04093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0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00日内付清;
四、(2020)鲁0024民初5090号 (查到了保全裁定)
冻结被申请人(3)李中华08265965888、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0020622元、郓城县上一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020622元破产债权或查封其它等额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邱剑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五、享有李红债权,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查询到诉讼文书
债权受让人火五,系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员工,
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梁和、济宁有一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鲁000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有:其中另一份载明:济宁在上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梁和授权委托我公司的火五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对涉及提退货业务进行签字确认,由宋某在上述授权范围签字的所有文书,我公司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受委托人处由宋某签字,委托单位处由济宁在上租赁站签章,由其法定代表人梁和签字,日期为2006年9月23日。2008年0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于2006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0日的租赁费000830.54元;
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违约金(以00083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分别以钢管93260.5米、管卡80092个、木架板40块、轮扣式脚手架50902.5米为基数,按租赁费变更后的价格计算:钢管每米每天为0.005元、管卡每个每天为0.004元、木架板每块每天0.08元、轮扣式脚手架每天每米0.008元);
五、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退还钢管93260.5米、管卡80092个、木架板40块、轮扣式脚手架50902.5米;如不退回,则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折价赔偿(钢管成本价为每米00元;管卡成本价为每个6元;木架板成本价为每块020元;轮扣式脚手架成本价为每米05元),该折价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济宁有一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五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梁和对上述第二至第五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济南历下在和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济南中院(2009)鲁00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在上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经营者:梁和,男,0906年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和,男,0906年0月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有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火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男,该公司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