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03:14:09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应当真实、合法且有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基础,但债权的认定不以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为前提。
古罗马法谚曾言道:“债为法锁”,在债消灭前,债务人在债法的约束下行动,如同带着镣铐跳舞。在法理上,债务人的财产被称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也被称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债务关系本是约束债的双方,具有相对性,不涉及第三人。但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债务人与第三方交易本身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撤销其实是对债务人与第三方交易的一种冲击。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具备严苛的条件。其要求:1)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2)造成债权人损失;3)若为不合理低价转让,则还要求受让方明知。
债权存在为债权人的权利源泉。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债权存在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司法实践同样对此前提予以明示,最高院在(2013)民抗字第48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明确提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因此,债权的存在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可或缺的要件。
二、债权的认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为必要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前,是否需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或提起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之诉来认可债权的存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各地法院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大部分法院受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不要求债权人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如下两案为例:
(一)债权纠纷另案审理尚未确定,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例一:(2020)京03民终658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该条规定可知,构成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本案中,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在另案审理中尚未确定,且甲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害,据此,甲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对乙公司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
(二)根据证据及集团公司的自认,认定确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
裁判要点:第一,关于人和公司是否为实德集团的债权人问题。各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甲公司、乙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人和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实德集团。根据人和公司提供的转让凭证、《情况说明》及实德集团的自认,二审法院认定人和公司系实德集团的债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笔者观点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的认定,可通过生效裁判文书来明确,但在也存有例外情形。如果“债的存在”这一事实明确且无争议,并有证据指向债的关系存在时,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事实一并审理,并不需依据生效的司法文书来明确债权。此时,若要求债权人对明确的债权另行诉讼,这既是对债权人的过于严苛,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认定债权时并不必要以生效的司法文书为条件。
尽管债权存在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但确认债权真实合法,可通过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也可通过当事人自认、支付令等多种证据或方式来认定。这既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减少讼累。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作者:周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