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05:26:06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8年第5期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王克忠为其所有的苏EUXX86小型轿车。在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克忠驾驶苏EUXX86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怀华驾驶的号牌为AOXXX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克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华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对事故经过作了以下描述:“事故发生后、王克忠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王克忠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2月21日,张怀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张怀华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克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克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王克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6700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被申请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再审申请人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克忠追偿。对此,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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