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17:17:07来源:法律常识
文 | 吴斌律师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一、通过截留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方式实施非法占有,诈骗数额的裁判要旨
1.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数额,还是以实际截留的承兑汇票贴现款认定诈骗数额?
(1)吴永良、王解弟等人从杭州上家外得到被害单位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并由沈志红联系上海的贴现公司。次日,王解弟等人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及贴现公司人员共同办理贴现手续。同年10月25日,王解弟等人收到贴现款后,仅支付被害单位855万元,将剩余贴现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支付好处费等,实际骗得被害单位1080.6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胥生海(已判刑)在无力偿还债务时找到被告人吴永良,双方合谋决定由吴永良介绍承兑汇票给胥生海贴现,胥生海截留部分贴现款用于偿还债务,事成后支付好处费给吴永良。2014年3月4日,吴永良、胥生海通过沈志红从上家姚永根(另案处理)处获取被害单位洛南县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源矿业公司)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信息,并由沈志红联系上海的贴票公司进行贴现。次日胥生海等人与被害单位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招商银行碰面并办理贴现手续。当月6日,胥生海收到该汇票贴现款后,仅支付被害单位500万元,余款扣除贴息共计1443.63333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好处费等,其中吴永良收到好处费80万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初字第13号】
从该判例可知,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票面记载数额在扣减已支付回被害单位的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属于实际截留的承兑汇票贴现款,以实际截流的承兑汇票贴现款认定为诈骗数额。
二、谎称“交投标保证金”实施非法占有,诈骗数额的裁判要旨
1.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否可以后期未取回的本金作为实际损失?取得的高额利息应否予以扣除?
关于被害人实际损失不应仅就后期未取回的本金作为实际损失,被害人取得高额利某应扣除。经查:起诉书指控各被害人被骗款额有部分被害人实际损失未扣除被害人已获取的利某,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共同诈骗给被害人造成损失6103.431万元,范亚意单独骗取他人财物317.5万元,法院认定两被告人共同诈骗数额为5612.434万元,范亚单独诈骗数额为281.92万元,对被害人取得利息均予以扣除。【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9号】
从该判例可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以后期未取回的本金作为实际损失,应扣除高额利息后,予以认定实际损失。
2.审计报告未明析实际损失,是否应予以扣减未明析部分?
关于范亚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给王某2、杨某、陈某2、贾某、赵某、陈某1造成实际损失与皖华审正大专审字(2015)第135号审计报告不符,应以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皖华审正大专审字(2015)第13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杨某总计付款为3522.72万元,收款为3329.49元,实际损失为283.234万元;王某2收付款使用了王某2、陈某1、陈某2等人设立的账户,王某2实损失该审计报告未明晰,故应以王某2的付款凭证210万为准,除扣除已收取57万元利某处,尚有153万元未归还;陈某1付款757.82万元,收款662.4万元,实际损失为90.42万元;贾某、赵某合计付款为5116.2万元,收款4343.5万元,实际损失为772.7万元。对上述被害人损失应根据该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9号】
从该判例可知,审计报告并不是毫无辩护空间,对于审计报告中未明析实际损失部分,应予以扣减。
三、 通过为客户办理“直存”业务的方式实施非法占有,诈骗数额的裁判要旨
1.预先支付的服务费是否应予以扣减?
谭小玲将邓某某活其账户里的人民币600万元转入彭某某的账户,在实际控制了上述600万元的情况下,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邓某某支付了315000元。实际骗取了邓某某568.5万元。【案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
从该判例可知,预先支付的服务费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应予以扣减。
四、开设虚拟贵金属交易平台实施非法占有,诈骗数额的裁判要旨
1.从犯是对全案的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还是只对自己参与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朱某等人先后使用了贵×珠宝订货系统、Je××××tradesystem、久××××订货回购系统以及其他平台进行诈骗。经司法审计已报案被害人资料,自2013年至2014年,共有来自广东、湖南、陕西、浙江、上海等全国各地的159名被害人通过上述方式被骗取共计24355505.36元人民币。
自2013年6月13日至8月26日,张某共收到夏某转给他的赃款167454元,其将132522元转给张龙,剩下的钱归自己所有。【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108号】
从该判例可知,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并非领导、策划以及组织者,只需对自己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有关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
金额诈骗犯罪案件,诈骗数额与定罪量刑息息相关,裁判要旨就是一起起活生生的刑事辩护案例,希望此文能帮助更多的人实现有效的刑事辩护。
编辑 :洪雷 校正:冯冰冰
吴斌: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广东人,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法律系,研习法律、实践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以及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
多年的刑事办案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精通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以及法院阶段的刑事辩护流程,通过会见能精准分析案件,并寻找到有利的辩护要点,认真、负责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执业格言:
“认真、负责、专业承办好每一起案件,努力实现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是我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