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辩护联系电话是多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方面

时间:2022-10-02 22:33:12来源:法律常识

目录

一、法律规定

二、犯罪构成

三、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四、三种行为模式

五、立案标准

六、部分有效辩点梳理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以互联网为媒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问题日益严峻,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日益增长。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文件并查阅了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的上百份裁判案例,总结归纳出有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辩点,以期为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分及辩护提供参考方向。】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犯罪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安全及国家相关公民信息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2017年5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网络安全法》规定的个人信息窄于《解释》的规定,即前者仅限于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后者则还包括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任何一项信息就足以单独构成本罪的个人信息。例如,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多个手机号码,但没有对应的姓名与其他可能识别姓名的信息,无法准确识别具体个人,则不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简单概括,即为以下四种情形:

1.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2.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3.能够单独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4.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四、行为模式:出售、提供、非法获取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也属于“提供”,因为出售是一种常见类型,故法条将其独立规定。提供的方式没有限定,凡是使他人可以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属于提供。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作为主体的单位以及自然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正当、正常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例如,酒店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客人个人信息等。

(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简称《办理信息案件指引》)指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

五、立案标准为“情节严重”

根据《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前述“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属“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的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的、收受本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部分有效辩点梳理

1.对公民个人信息范畴的认定。“公民”不包括单位与死者。一般情况下,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案件指引:吴秋红、吴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刑初238号

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同一户名不同房号的信息、同一电话不同房号的信息、没有联系方式的信息及已死亡住户信息,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秋红提供给史某的6916条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虽然有的信息姓名、电话号码重复,但住址信息不同,不属于重复信息,不应当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供的信息中有130余人在案发前已死亡,该130余条信息应从6916条中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类案指引:柯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刑初839号

2.并非任何单独的一项信息就足以单独构成本罪的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在于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就手机裸号而言,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结合信息本身的可识别程度作出判断。

案例指引:马立光、雷星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刑初3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手机裸号不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虽然我国手机号码已全面实行实名制,每一个手机号码必然对应相关自然人,但非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询,普通公众无法通过常规、合理的途径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其次,本案中手机裸号也不属于能够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从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的程度看,本案中手机裸号无法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至少需结合姓名或与姓名对应的其他重要或者较多的个人信息才能具体识别。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看,本案中的手机号码均是经筛选具有网贷需求的特定群体的信息,被告人主观上也并不追求每个手机号码背后所关联的特定自然人,其目的仅在于使其交易对象能够与他人建立联系,并以出售手机号码牟利;从危害后果看,本案信息用途在于网贷推销,此类推销行为势必对个人生活造成打扰,但仅凭手机裸号无法形成针对特定自然人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此类信息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风险均较低,在本案中尚未达到需以刑罚处罚的程度。综上,本案中的手机裸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在认定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对辩护人:“手机裸号不能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个层级。其中,第一个层级为: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第二个层级为: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三个层级为:上述两个层级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

案例指引: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刑初3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1095条(其中299条为重复信息,5条为无效信息,实际有效信息为791条。该791条中,690条含业主姓名、门牌号、房产面积、联系方式,101条含业主姓名、电话、门牌)系被告人蔡某某非法从之前工作的售楼部获取,在注册成立湘西自治州宜居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后其将非法获取的信息用于其日常经营活动中(给业主打电话询问房屋否需要出售、出租),从上述信息的来源及内容、目的看,系被告人从售楼部获取,与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包含了较为完整的房屋出租、出售的交易要素,系被告人为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所用,应认定为交易信息。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案涉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类案指引:王某1、张某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刑初437号

4.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不计入公民个人信息总数。

案件指引:王三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刑初73号

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三标出售的文件夹中有3232条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辩护人从被告人王三标出售的文件夹中排查出3232条信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座机电话和企业法人、负责人姓名,该种信息是企业的基本信息,除非有特殊的限制,一般情形下属于公开披露的信息。结合到本案,公诉机关未证明被告人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也没有证明该类信息属于特殊限制公开的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另外一种情况是,包含了自然人姓名和手机号码信息,但手机号码位数不正确,是无效号码,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该部分信息符合此规定,也予以排除。辩护人提出该部分信息予以排除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类案指引:蔡万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刑初347号

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案件指引:殷建、卢东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刑初2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单位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信息数量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单位得派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1853条(其中含有公民住址的个人信息共计20988条)。被告单位大鸿音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84514条(其中含有公民住址的个人信息65041条)。

6.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案例指引:范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2刑初5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文违反国家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志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类案指引:相某某、刘某仁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刑初11号。

7.企业信息不属于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指引: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青岛市阳城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90号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他人提供的上述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地址、邮箱、经营范围、电话等信息)不属于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该没有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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