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3:04:08来源:法律常识
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车祸,本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本案却由侵权人自己赔付,这是怎么回事?近日,南京中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发生车祸后,请求对方的“保险公司”赔付
2021年1月,林某驾驶重型货车经过收费站路段时,因装载的石头掉落至马路上,导致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到石头,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之后,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殷某向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林某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某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向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统筹种类为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被统筹人为林某。合同约定: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损失,导致该机动车一方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统筹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统筹责任。
甲保险公司向殷某支付客车维修费45000元后,收到了乙财产保险公司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未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林某、某运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赔偿款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且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故应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4300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申请再审。
再审中,甲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林某给付赔偿款43000元,某运输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与某运输公司辩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某运输公司已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而事故又发生在统筹期间内,且类似案件判决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自己无需担责。
法院:安全统筹不是机动车商业险,这份“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汽车服务公司系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并没有经过法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批准程序,其注册资本未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二亿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汽车展览展示服务、车辆年检代理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并不包括保险业务。故汽车服务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本案侵权机动车和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亦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
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甲保险公司直接向侵权货车一方追偿,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林某和某运输公司抗辩称应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林某驾驶的货车系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因此,林某应承担给付43000元赔偿款责任,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南京中院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向甲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43000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张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鼓励了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在本案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中,作为机动车实际车主的林某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机动车侵权人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确实基于合意签订了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虽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机动车侵权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向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并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在机动车侵权人和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确定损失的分担。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再审改判,明确了对于“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性质、效力的认定,体现了以下几点法律意义与社会价值:
一是促进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有力维护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本案对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民事行为作出否定的司法评价,打击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保险公司依法准入经营的独特市场地位及合法权益,规范了保险市场的经营秩序。
二是具有鲜明的价值导向作用。提醒、引导广大机动车主到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不要因为贪图保费便宜而到不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公司“投保”,以致造成自己直接先行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后果。
三是对于统一裁判理念与执法尺度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目前对于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类似业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提供“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公司还是向机动车侵权人索赔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再审判决对此提出鲜明观点,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对此类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提供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