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7:35:07来源:法律常识
湖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8〕76号)
1.3.简要案情:江某某为使其实际经营的湖州南浔A配件厂少缴税款,通过他人的介绍,从杭州3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价合计人民币1069712.19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55428.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虚开税款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8〕78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使其实际经营的湖州A矿业有限公司少缴税款,通过他人的介绍,从杭州2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价合计人民币2462168.42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57750.9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虚开税款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施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8〕85号)
3.3.简要案情:施某甲为使其实际经营的湖州市南浔A电器厂少缴税款,通过靳某某的介绍,从杭州3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0982.2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79373.4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施某甲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虚开税款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陆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9〕42号)
4.3.简要案情:陆某甲为使其经营的浙江A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少缴税款,通过孙某某的介绍,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7853.59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28064.1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8〕90号)
5.3.简要案情:蔡某某通过他人,从湖州A印染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7943.67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62692.6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及退缴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8〕93号)
6.3.简要案情:丁某某为使其经营的浙江A电梯有限公司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079.97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7703.92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及退缴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7.3.简要案情:德清县A有限公司陈某某让磐安B公司、永康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案税款金额人民币125822.6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8.3.简要案情:钟某某(系德清县A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指使吴某某(系该公司会计),向衢州B有限公司虚开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总额505526.55元,票面价税合计总额3479211.9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9.3.简要案情:施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全部用于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涉案税款金额人民币406663.9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8〕146号)
10.2.简要案情:陈某某系德清县A机械厂投资人,通过葛某某等人,从杭州4家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9077.7元,税额人民币117558.29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18号)
11.3.简要案情:长兴小浦A塑料粒子加工厂经营者赵某某,向巩姓男子购得天津市B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17000元,涉及税额234948.71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有自首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12.1.案例十二: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62号)
12.3.简要案情:沈某某经营的长兴县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安徽宣城B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9.423719万元,价税合计202.50442万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长兴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97号)
13.3.简要案情:长兴县A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财务鲍某某,让杭州3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352041.11元,税额229846.99元,价税合计1581888.10元。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兴A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负责人沈某某、财务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长兴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14.1.案例十四: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14.3.简要案情:毛某某(安吉A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与谢某某(安吉A家具有限公司采购)通过他人,虚开冠县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山东C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8568元,税额174150.91元。
1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湖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