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8:04:08来源:法律常识
文 |申文波律师
一审辩护词
xxx区人民法院:
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徐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参与本案庭审,辩护人在原有辩护词(一)(二)的基础上再补充和重点论述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案涉鉴定检材同一性无法保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起诉书指控xxx区公安局对徐某某经营的黄豆芽进行抽样并送检,经xxx检测机构鉴定,豆芽中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
案涉鉴定意见是认定徐xx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核心证据,应当谨慎审查、严格遵照证据裁判规则予以认证、采纳。
本案鉴定检材同一性无法保证,应当予以排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A. 黄豆芽的提取过程即没有用执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对提取物黄豆芽进行封存编号或制作提取、扣押清单交由徐xx签字、确认;
B. 对于检材黄豆芽保管、送检、检验整个过程,检察院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检材的唯一性,也即店铺提取的黄豆芽与保管、送检的黄豆芽是否为同一种物质,无法确定。
C.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庭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因案涉黄豆芽已经被销毁,不再具有重新鉴定的条件,导致本案丧失鉴定条件的责任不在徐某某,本案核心定罪证据缺失。
二、4-氯苯氧乙酸钠虽被禁止用于生产黄豆芽,但安全性尚无得到验证,不应当然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首先,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做实质性判断。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第二类是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对于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经检测报告和专家论证能够确定与上述物质对人身肌体危害程度相当的,也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罪名保护的法益之一是人的身体健康,对于没有或无法确定掺入的非食品原料会危害人体健康,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禁止生产豆芽都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但同时强调4-氯苯氧乙酸钠安全性尚无结论。
最后,部分法院以4-氯苯氧乙酸钠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由作出无罪判决或不起诉决定,从类案同判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采纳。(见附件一)
三、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徐某某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
四.。。。。
辩护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2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