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9:49:07来源:法律常识
将亲生的孩子送人犯法吗?儿媳多年不能生育,老公公抱养个女孩也是犯罪吗?旁听席上,有不少旁听的群众对此疑惑不解。
3月23日,封丘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拐卖儿童案。
被告人孙梦,女,1993年8月出生,小学肄业,河南省封丘县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社,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封丘县农民。因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王社通过在封丘县某婚姻介绍所认识了被告人孙梦,由于王社的儿子、儿媳多年未生育子女,王社在得知孙梦准备将怀孕的胎儿打掉时,王社提出让孙梦将孩子生下,由其儿子、儿媳抚养。2016年6、7月份,王社、孙梦等人在封丘县鲁岗镇饭店吃饭时,双方商定孩子生下来后,由王社给孙梦5万元。2016年7月25日,孙梦产下一名女婴,该女婴随即被王社家人抱走。次日,王社家人向孙梦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5万元,加上之前王社给孙梦的各项费用,共计给了孙梦5万元。
案发后,孙梦于2016年10月29日将5万元退还给了王本社家人,并将女婴抱回家由自己抚养。
2016年10月31日,孙梦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7日,王社被封丘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梦拐卖儿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社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梦退还赃款并将孩子抱回,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钱款并将孩子抱回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最后,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社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现实中,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事情偶有发生,这会涉嫌犯罪么?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直接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但是,如何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两被告人事前商定“送养”价格,事后被告人孙梦将亲生女婴交他人抚养,并收取他人钱财五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犯拐卖儿童罪的,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孙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赃款并将孩子抱回,酌定从轻处罚。所以法院以拐卖儿童罪,从轻、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被告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辩护人辩称王社不具备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社收买儿童作为孙女进行抚养,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所以法院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无疑也是恰当的。
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