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市取保候审律师咨询,出卖亲生女 被判三年刑怎么办

时间:2022-10-03 09:49:07来源:法律常识

将亲生的孩子送人犯法吗?儿媳多年不能生育,老公公抱养个女孩也是犯罪吗?旁听席上,有不少旁听的群众对此疑惑不解。

3月23日,封丘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拐卖儿童案。

  被告人孙梦,女,1993年8月出生,小学肄业,河南省封丘县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社,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封丘县农民。因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王社通过在封丘县某婚姻介绍所认识了被告人孙梦,由于王社的儿子、儿媳多年未生育子女,王社在得知孙梦准备将怀孕的胎儿打掉时,王社提出让孙梦将孩子生下,由其儿子、儿媳抚养。2016年6、7月份,王社、孙梦等人在封丘县鲁岗镇饭店吃饭时,双方商定孩子生下来后,由王社给孙梦5万元。2016年7月25日,孙梦产下一名女婴,该女婴随即被王社家人抱走。次日,王社家人向孙梦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5万元,加上之前王社给孙梦的各项费用,共计给了孙梦5万元。

  案发后,孙梦于2016年10月29日将5万元退还给了王本社家人,并将女婴抱回家由自己抚养。

2016年10月31日,孙梦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7日,王社被封丘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梦拐卖儿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社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梦退还赃款并将孩子抱回,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钱款并将孩子抱回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最后,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社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现实中,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事情偶有发生,这会涉嫌犯罪么?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直接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但是,如何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两被告人事前商定“送养”价格,事后被告人孙梦将亲生女婴交他人抚养,并收取他人钱财五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犯拐卖儿童罪的,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孙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赃款并将孩子抱回,酌定从轻处罚。所以法院以拐卖儿童罪,从轻、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被告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辩护人辩称王社不具备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社收买儿童作为孙女进行抚养,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所以法院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无疑也是恰当的。

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