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18:20:10来源:法律常识
日常生活中,
搭顺风车的情况普遍存在。
那么,期间搭乘人发生了意外,
责任由谁承担?
董某、王某均为霍城县某学校教师,两人的家都在伊宁市。2020年12月6日,董某搭乘王某的小型轿车上班,车辆行驶至霍城县国道218线76km+4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某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一棵大树,事故造成董某受伤、王某车辆受损。事后,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
后经医院诊断,董某系创伤性休克,颈6椎体骨折伴截瘫,寰区关节半脱位,左侧额部皮肤裂伤,代谢性酸中毒,脑挫裂伤,胸2、3棘突骨折,肋骨骨折。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她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脊髓损伤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今年4月13日董某将王某诉至霍城县法院请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8万元。
霍城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王某显得很委屈,王某认为:其一,自己本次并没有收取王某的费用,是无偿搭乘,不应当让自己承担如此严重的赔偿责任;其二,事情发生后,董某已经获得医疗补助、捐款等共计75万余元,按照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应当为自己减出去。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董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从之前两次王某向董某收取车费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董某并非无偿搭乘。
另外,捐款者的目的是帮助患者,而非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王某提出的适用“填平原则”扣减,其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因王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除保险公司应当向董某赔偿的10000元。
7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霍城县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2.69万元。
1.关于好意搭乘,就是指民间所说的搭便车或者顺风车的行为。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也就是说,对于好意搭乘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并非不承担责任,而是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王某主张董某是无偿搭乘,就需要列举相关的证据,而董某也要举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
通过董某提供的支付记录可以看出,在之前的两次乘车中,董某均支付了费用,所以按照交易惯例,法院采纳了董某的意见,认定本案属于有偿乘车。
2.《民法典》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很简单,就是王某在下雪天操作不当导致,所以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标准,也需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算,而非董某提出多少就是多少。
3.关于“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本案中,王某提出学校已经捐款75万余元,所以希望适用填平原则,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那是怎么一回事呢?
首先,董某获得的75万元属于社会捐赠,基于赠与关系获得,而董某主张的赔偿系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故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就本案而言,捐赠人是基于对受害人董某的同情和关爱,捐赠的目的是帮助他用于治疗伤病,而非赠与王某用以赔偿。如认为该款应相应折抵赔偿款,实际是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行为完成后,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如果赠与现在用作抵轻王某的责任,则万一赠与人行使了撤销权,那不是意味着董某的损失没有填平吗?
综上,董某获得的捐款,不能以填平原则,减轻王某的负担。
虽然本案不是一起好意搭乘事件,但通过本案,也提醒朋友们,无论是好意搭乘、付费搭乘,只要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又在被搭乘人的,被搭乘人都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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