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23:46:04来源:法律常识
核心观点1: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与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规范即构成行政违法,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或前提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核心观点2: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产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出于行政管理的特殊需要,交通违法的行政责任非常宽泛,并不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比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单纯因骑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没有使用安全带、闯红灯、超载或超速行使、违规停放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投保交强险、张贴年检标志、交强险标志等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但是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则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当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不能单纯依据行政违法行为来划分事故责任,必须依据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即交通运输参与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划分事故责任,而认定过错的前提要件是交通运输参与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形成、损害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对事故的形成、损害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的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依据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基础划分了事故责任后,仍然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核心观点3: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已,不是不可改变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时,有权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合理性、公正性进行司法审查,有权将对事故形成、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因素,以及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因素排除,不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不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据,重新确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应当尽到司法审查的责任,不可不加甄别地盲目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特别是涉及刑事责任认定时,更应严格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将对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因素排除出去,重新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公正,造成不合理、不公正原因又以事故责任划分违背了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最为重要,交警部门将与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根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以此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更加不公正。
比如下面的情形,就是实践中将对事故形成、损害发生没有关系的单纯行政违法行为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典型例子,是不合理、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法的。
情形1: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方脚部受伤、另一方上身擦伤、两车受损,划分事故责任依据了一方没有佩戴安全帽、未投标交强险、未上牌照等因素。(在该案中,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投保交强险、未上牌照等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果造成了头部受伤,则可以将未佩戴安全头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情形2:在白天的城区直道上,两车相会时,一方车辆超车时越过双黄线驶入了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的车辆相撞,划分事故责任依据了对向车道的车辆转向灯装置失灵、超速。(在该案中,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与对方车辆的转向灯装置失灵、超速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对方车辆违法越过双黄线驶入了他人车道造成的)
情形3:在高速公路上,前车正常行驶,后车超车时操作不当,追尾了,划分事故责任时依据了前车驾驶人驾龄不满一年,且没有持相同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虽然前车驾驶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但是前车的行政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形成没有关系,前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不再累赘,举几个案例,是为了直观理解认定行政责任与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内在法理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
相关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018年5月1日新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上述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一再强调一个基本常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来划分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存在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只要该行政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不起作用,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事故的形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能将该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根据,不能成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