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17:29:04来源:法律常识
【法律研究】实施强奸中被哄骗暂停,联系受害人欲继续发生关系却被抓获——本案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还是中止?
张洪
引言:
司法实践中,常有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受害人为避免自己遭受当时的侵害或者遭受更大的危害,为了脱身而编造谎言或者做出虚假承诺的情况发生。一些犯罪分子相信了受害人的承诺,暂时放弃了犯罪,事后确实没有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确实也中止了犯罪,这类情况下,认定为犯罪中止,应该没有争议。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暂时停止犯罪后,基于受害人的哄骗或者承诺,继续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因受害人报案而未能得逞,这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就存在争议了。
案例
2006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某市梅山路学院街胡同口,遇到上早班的女青年张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顶在张某后腰部,将张某挟持到胡同内一厕所里。晏某命令张某把裤子脱下,要求发生性关系。张某不同意,晏某便将张某的腰带用匕首划开,将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想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说:“你要干的话,咱们另找个地方,我叫张某,在市某厂工作,我的电话号码是......”随后,张某又说:“你要做,拿避孕套来。”晏某说:“没带”。张某又说“我正在排卵期,你要做肯定怀孕,到那时,你就是跑了,我非找上你不可。”此时,张某见晏某手里还拿着匕首,又说:“你拿匕首干什么?”晏某遂即收起了匕首。张某接着说:“你来找我行,可别忘了带上避孕套。”晏某连声说“OK”,然后放走了张某。次日晏某开始给张某打电话,张某不在未果。6月8日,晏某继续给张某打电话,约张某当晚在北城门口见面,张某立即报案。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北城门口将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避孕套。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晏某的行为符合“未遂”条件,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这种观点以法院、检察院和诸多学者为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晏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理由是被告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在客观上被害人张某进行了反抗,主观上,被告晏某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事后又多次打电话约张某,表明其并未放弃犯罪意图。为此,法院认为晏某的行为符合“未遂”条件,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晏某的行为应构成强奸罪的中止。持这一观点的主要以某校副教授龚义年为主。这一观点认为,晏某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并非“欲达目的而不能”。因此,认为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还是学者的分析,给人的感觉都是生搬硬套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特征,从表面上看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形式,实际上却背离了犯罪未遂的构成实质。不仅忽视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本质区别,更是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相关原理。这种观点还认为,晏某在张某假言许诺的影响下,经过自己的深思熟虑、权衡利弊后,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理当属于犯罪中止。
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晏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未遂,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晏某并没有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放弃犯罪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遭遇晏某挟持,在面对歹徒的匕首以及自己即将遭受性侵害危机时,急中生智,以哄骗的方式,取得了晏某的信任。这个时候,晏某如果不相信张某所言,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但是他相信了张某所言,的确是暂时中止了犯罪行为。在这个阶段,晏某确实暂时中止了犯罪,但是后来从晏某连续给张某打电话的行为来看,他仅仅是暂时地放弃了强奸行为,并没有真正的放弃强奸的犯意,犯罪故意还在。后面,他又电话联系张某,意图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这足以证明晏某根本没有放弃强奸犯罪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被告晏某并没有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放弃犯罪的行为,不能认为他自己主动中止了犯罪。只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晏某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形。
第二,张某的哄骗行为和报警使晏某的犯罪未能得逞,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认定为未遂。
本案中,张某遭遇晏某的挟持,在面对晏某的犯罪行为时,佯装自己在排卵期、要求其带避孕套、另行约定时间干等等,实际上都是在想办法阻止自己被性侵,并不是真正答应与晏某发生关系。后来,晏某继续纠缠,并打电话约张某,张某报警求助,最后晏某其在约定的地点被抓,导致其强奸的犯罪目的未能实现,强奸未能得逞,这显然是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显然属于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
第三,不能将晏某的犯罪行为割裂开来分析,应当结合全案分析,并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如前所述,晏某的行为由两个部分组成。前半部分是张某遭遇晏某挟持的那段时间,在厕所里张某与晏某对话,虽然张某使用了哄骗行为,但是这是基于晏某自己担心真的怀孕,张某要去找他的麻烦,加之如果张某同意,自己也就不需要强行发生关系了,他是在这样的心理支配下而暂时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这不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如果不是张某哄骗,晏某根本没有“自动放弃犯罪”的任何行为,而且他已经用匕首划开了张某的腰带。当然,本案中也不存在晏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前半部分晏某的停止行为,应该不属于法律上的犯罪中止,只是其行为的暂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中止。而后面晏某继续给张某打电话,并带上避孕套到约定的地点,因张某报案而被抓获归案,这是他没有预料到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结果。因此,他最终未能与张某发生关系,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这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只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
参考资料:
1、《为因哄骗而放弃犯罪者辩护---从法理和哲理两方面的阐述》,作者:龚义年,《中国律师》杂志,2007年第3期,p44-47
2、《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宜认定为犯罪中止》,作者:龚义年,《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8月,第33卷第4期
作者介绍
张洪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书记、主任。
海南国际仲裁院、北海国际仲裁院、钦州仲裁委员会、绵阳仲裁委员会、眉山仲裁委员会、遂宁仲裁委员会、自贡仲裁委员会、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贸促会四川调解中心、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四川省企业经济促进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成都市涉外商事与法律服务中心、成都市郫都区三所一庭联动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