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20:03:1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回顾]
2018年,王某驾驶货车与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路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涉案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12 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路某死亡,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路某死亡之日止。该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未取得的未来收入的赔偿,在受害人死亡后,就不存在未来收入的说法了,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所以路某死亡之后的部分赔偿金应不再予以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角度考虑,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总结]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法条(因2021年该司法解释已更新,法小红会在括号中备注新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法条中虽然规定了要支付残疾补偿金以及支付的标准,到没有具体明确如果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怎么办?所以在实务中是存在争议的。
有的观点倾向于上述保险公司的说法。
有的则认为应该按照二十年的定额赔偿。理由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新解释为第十九条)规定了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生存的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所以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该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较为合适,而且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死亡后就不再予以支付,那么就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而财产性损失,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其次,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具体的伤残赔偿金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权益。
综上,受害人定残后死亡,已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仍应予以赔付。
法小红倾向于后者观点,根据最新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如果减少赔偿金,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从保护受害人近亲属权益、从法律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角度,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