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属什么犯罪,合同诈骗罪属什么犯罪类型

时间:2022-10-04 20:38:11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合同的签订方式,法律明确规定包括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不能认为只有签订了书面协议才能构成签订合同。因此,行为人不能以其未与受害人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抗辩不够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宋某、段某涛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万某某商谈做煤炭生意,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由万某某向宋某、段某涛销售煤炭,约定煤炭价格为每卡0.133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段某涛以挂靠的A公司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铁路运输煤炭采购合同》。2013年1月26日,被害人万某某从宁夏向山东省史某发运一列车煤炭,二被告人将煤炭以每卡0.122元的价格卖给华某公司,结算吨数为2904.47吨,金额为1793483.20元;2013年3月2日,被害人万某某又从平罗县西大滩站向山东省博兴站发运一列车煤炭,二被告人将煤炭以每卡0.120元的价格卖给华某公司,结算吨数为2627.60吨,金额为1711723.74元,两列煤炭结算价格为3505206.94元。后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列车煤炭评估单价分别为684.152元/吨和723.121元/吨,按估价鉴定计算总价值3887171.70元。2013年3月22日、4月12日,华某公司分别支付给二被告人煤款130万元、150万元,共计280万元。华某公司未付煤款705206.94元。
煤炭交付后,被害人万某某本人或通过他人多次要求二被告人支付煤款,二被告人均以华某公司未给其结算煤款为由,拒不支付煤款。但二被告人却将280万元煤款用于归还欠款、个人挥霍等非经营性活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段某涛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因没有书面合同,且被害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对煤炭的价款问题前后陈述不一,无法认定二上诉人高买低卖煤炭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2、二上诉人除在被害人万某某发运煤炭之前向其预付20万元煤款外,在华某公司向其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始终以华某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害人煤款,却用被害人的煤款购买汽车、偿还借款、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等。二上诉人有能力支付被害人煤款却拒不支付的行为,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本案系诈骗犯罪案件,犯罪金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到手的钱款数额计算,即以二上诉人从华某公司实际领取的煤款数额3126575.92元,扣减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支付被害人万某某的31.5万元予以计算,故二上诉人实际犯罪的金额应为2811575.92元。

检察院抗诉,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相同,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手段和犯罪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是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而诈骗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段某涛、宋某二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了被害人万某某的煤炭,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2、二审法院将宋某、段某涛诈骗数额3572171.70元认定为2811575.9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段某涛诈骗的标的物是煤炭,诈骗的对象是被害人万某某而非华某公司。在案大量证据证实,一是万某某是与宋某、段某涛之间签订的煤炭合同,而非与华某公司,且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讲,华某公司只认段某涛,没有段某涛的委托授权,没有A公司给华某公司出具相应煤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某公司不会直接把煤款支付给被害人万某某。二审判决“关于华某公司未付二原审被告人的煤款,应由被害人万某某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明显不符。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煤炭价格是每卡0.133元,两列原煤5532.07吨,总价值应为3887171.70元。诈骗数额应为两列原煤的总价值扣减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已经支付给被害人万某某的31.5万元,即宋某、段某涛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是3572171.70元。

再审法院认为:1、本案涉案煤炭不同于一般的普通财物,煤炭经营者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从事煤炭交易,这种大宗的货物交易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范畴。在案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原审上诉人宋某、段某涛的供述,郭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2013年2月18日万某某和宋某、段某涛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可证实宋某、段某涛以挂靠的A公司的名义,与万某某不仅多次协商过煤炭的价格,而且对煤炭发往山东的运输费、税金、各自的利润等也进行过事先口头约定,这种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实质上就是货物买卖契约,属于合同。并且双方确曾补签过一份书面合同,后该书面合同被段某涛撕毁。综上,原审上诉人宋某、段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了被害人万某某的煤炭,并将煤炭销售后将所得煤款据为己有,宋某、段某涛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中,被害人万某某两次发给原审上诉人的煤炭中,第一次实际结算吨数为2904.47吨,评估单价684.152元/吨;第二次实际结算吨数为2627.60吨,评估单价723.121元/吨。经计算得出涉案煤炭的总价值为3887171.70元。本案案发前原审上诉人宋某、段某涛给付万某某煤款31.5万元;案发后段某涛退赔万某某煤款10万元。宋某、段某涛实际骗取的数额应从涉案煤炭的总价值中扣减宋某、段某涛案发前已付的煤款,即宋某、段某涛实际诈骗数额为3572171.70元。段某涛案发后给付万某某10万元是退赔行为,不应计算在宋某、段某涛给付万某某的煤款中。华某公司与宋某、段某涛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与万某某无关,二审法院将华某公司给付宋某、段某涛的煤款作为认定本案诈骗数额的依据,属认定事实有误。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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