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21:31:0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的准确把握,成为了工伤认定案件的关键,各省也纷纷出台了规定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限定。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只要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北大法宝编写)
基本案情: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北沟镇石涧小学更名为高流镇石涧小学,并纳入高流中心小学管理。2006年12月22日上午,小郑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11:40结束后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小郑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小郑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事发当日,石涧小学作息时间为8:30---11:50,13:30—17:10,下午第一节为小郑语文课,小郑既未按时返校上课,也未请假。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一沙滩处,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对证人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调查,上述证人证明他们看到小郑骑车在前面走并摔伤,摔伤的时间大约在当日15:40左右;证人毛善红、陈宗良证明当天在新沂吃完饭的时间为1:30左右,何培祥需要先坐公交车到陈相转盘道,再骑摩托车。对以上证据,小郑提出,邢汉民作为当时石涧小学校长,何继强、周恩宇作为石涧小学教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邢汉民等作为小郑摔伤后现场的目击证人,虽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与毛善红、陈宗良、周长伟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人社局对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毛善红、陈宗良、周长伟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小郑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当日15:40左右并无不当。本案事故事发地点位于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一沙滩处,鉴于小郑当日被学校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结合本案小郑居住地及学校所在地判断,小郑摔伤地点位于从新沂市区到学校的合理路线上。但是,由于本案从听课结束到下午上课这一时间段,包含了两个阶段,即下班,上班。而本案上班、下班路线不具有同一性,下班路线应为新沂市区到小郑居住地,而上班路线有两种,一是小郑居住地到学校,二是新沂市区到学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区分小郑伤害事故发生在上班路线还是下班路线,而是笼统的概括为上下班路线上,违反了行政行为内容具体性的要求,存在瑕疵。事发当日,学校安排小郑前往城西小学听课,既未安排专车接送,也未指定交通工具,小郑在无直达公交车的情况下,采用步行、坐公交车,加骑摩托车方式往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学校未安排工作餐,小郑在听课结束后就近在新沂市区就餐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不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还是省高院的解释,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为了判断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班的目的而发生。根据毛善红证言,当天他直接回家并让何培祥带假的这一事实,证明小郑就餐结束后准备回学校。陈宗良证明,当日他直接回家,而小郑说要返回学校。由此可见,本案小郑就餐后的目的很明确,是返校上班,且事故地点距离学校仅几百米。人社局在未对小郑当天从新沂市区返回学校路途需要的时间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小郑返校的合理时间限定为11:40到13:40,并据此认定小郑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庭审调查,事发当日小郑上班的合理路线,不是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而是因公外出地点与学校之间。因此,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学校在举证程序中也提交了小郑在工作日饮酒等相关证据,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中没有作出认定与否的表述,属于遗漏当事人的主要主张。由于行政诉讼主要围绕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小郑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因为小郑醉酒导致的伤亡,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审查,应由人社局在重作的行政决定中进行认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为我局界定的何培祥返校合理时间为11:40到13:40之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经调查认为,何培祥当日11:40听课结束后,本应按学校要求在13:40之前返校上课,且当日下午第一节课就是何培祥的语文课,何培祥在学校附近吃饭饮酒至13:30才结束,完全不顾学校和教育局的规定,虽然其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但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为了判断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班的目的而发生”,同时认定,被上诉人符合“上班”的目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不当。因为之所以规定“合理时间”,是说明时间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的任何时间发生伤亡均认定为工伤。当发生伤害的时间距上下班时间过渡迟延时,即丧失上述合理性。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有在13点30分到校才是合理的,而其于15点40分在路上摔伤,明显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因此,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现一审判决与原生效判决相矛盾。(2010)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与(2008)新行初字第32号生效行政判决相冲突,(2008)新行初字第32号生效行政判决引导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而(2010)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却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 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另外,至于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因为醉酒原因导致的伤亡,属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职权范围,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未予涉及,本次审理亦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索引案例:(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