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缓刑是什么意思,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和逃逸致人死亡

时间:2022-10-06 17:53:11来源:法律常识

【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逃逸。被害人摔倒在地期间,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但不能确定被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此时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行为人系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

【关 键 词】

刑事 交通肇事 交通安全法规 行车要求 重型牵引车 逃逸 事故 死亡 时间 有利于被告人

【基本案情】

魏X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吴X发生碰撞,吴X被撞后摔倒在地,魏X成随即驾车逃逸。肇事事故发生后,何X雄驾驶中型货车将摔倒在快车道上的吴X碾压,吴X当场死亡,何X雄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判断肇事半挂车不在现场。其后,魏X成报警谎称其驾驶的重型牵引车与在该处停放的货车相刮,被其刮倒的货车将自行车撞倒。经勘查、对比后,公安机关认定,魏X成所驾驶的重型牵引车与事故现场发现的证据吻合,遂将魏X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魏X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拒不供认其犯罪行为,经民警教育后,方供认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嗣后,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魏X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不负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魏X成家属与吴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赔偿款。吴X家属书面谅解魏X成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以魏X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驶中发生交通肇事事故,致使被害人当场倒地,在被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魏X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魏X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肇事后又返回现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魏X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驶中发生交通肇事事故,致使吴X当场倒地,魏X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魏X成在肇事后具有逃逸的行为,但是由于吴X的确切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即可能死于第一次交通事故,亦可能死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吴X系死于第一次事故。亦即推定魏X成系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而非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另外,魏X成在肇事后并未主动投案自首,虽在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但仍不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魏X成交通肇事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结果加重犯·积极逃逸 (S07050303023)

【案 号】 (2010)厦刑终字第60号

【罪 名】 交通肇事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2月0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总第74辑)收录

【检 索 码】 P0613+++49FJXM++0410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魏X成(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成。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翔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魏X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闽D22666重型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4线248km+800m路段时,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与从路北往路南骑自行车横穿的被害人吴X发生碰撞,吴X被撞后摔倒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肇事后魏X成驾车逃逸。5时12分,吴X被何X雄驾驶闽F10817号中型货车从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碾压。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X当场死亡、闽D22666重型牵引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何X雄在发生事故后于5时13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翔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初步判断其中一部由南安水头往厦门方向的肇事半挂车不在现场。6时10分,被告人魏X成向“110”报警谎称“自己驾驶的闽D22666刮到停放在该处的闽F10817”。6时15分,魏X成驾驶闽D22666号重型牵引车返回现场,向现场处警的民警谎报说其有看到闽F10817号货车撞到自行车的过程。经勘查、比对后,公安机关确认:闽D22666号重型牵引车车头左前侧、左保险杠与自行车碰撞,造成损坏并留下高度50~144厘米、从左深度70厘米的相关痕迹,事故现场遗落的浅蓝色塑料碎片与该缺损部位痕迹比对吻合。6时30分,魏X成被带回翔安交警大队调查,在接受民警第一次依法询问时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11时55分,经民警教育后,被告人魏X成才供认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闽D22666号牵引车右前大灯、牵引车右后小灯、左后转向灯、挂车左后小灯工作正常,其余灯光工作线路失效,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要求。

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被告人魏X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致使该起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X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6 000元。被害人吴X的家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肇事后返回现场非出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愿,而是意图掩盖真相,推诿罪责,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X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魏X成以其肇事后又返回现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魏X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对上诉人魏X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魏X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魏X成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魏X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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