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23:09:07来源:法律常识
接着《公司法研究一:伪造签名,撤销登记?》《公司法研究二: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法律规定》,继续分析这个案例。
一、违法行为超没超过两年的追责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有人认为,A伪造E的签名办理变更登记发生在2003年,早已过了两年的追责期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不予立案。
因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所谓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实施数个同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政之间间隔了一段时间,如多次出售假药、劣药。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较为复杂,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从开始到完成需经过一段时间。如违法建设行为,从着手建设开始到建成需经历较长一段时间。”(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主编的《行政处罚法释义》第117页)
A伪造E的签名,仅仅伪造了一次,所以不是连续状态;从伪造签名,到骗取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所以也不是继续状态。
但是,现实中大量的冒名登记行为,短短的两年时间内被冒名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如果仅仅以过了两年追责期限为由不予立案,则大量的被冒名人将面临维权无门的困境,那么法律无异于放任违法者。
所以,2006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法制办发函,国法函[2006]273号是这样答复的:“你局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这一理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将提交虚假材料“视为”继续状态,完美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何为“违法行为被发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第一,有处罚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为“被发现”。比如,对本案中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违法行为,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并不是“违法行为被发现”,而应当是税务机关移送给有处罚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时。
第二,如果是群众举报的,比如本案,则举报到有处罚权的机关时为“被发现”。如果群众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举报,或者举报到没有处罚权的机关,都不是“违法行为被发现”。
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在2003年,距今18年,如果E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当然,并不是超过了20年法院就一概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自由裁量是否受理。
但是,如果A有证据证明E于2018年12月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登记一事,则E的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外,《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但是,股权不属于物权,所以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