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19:13:0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7月31日18时许,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某医院治疗,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拒不赔偿王某损失,现王某诉请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万余元;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18时许,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但因现场变动,无监控视频,且当事人说法不一致,没有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7491.31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因、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法履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职责并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事故现场并通过专业的知识、流程、方式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鉴定等,其对交通事故经过的描述和责任划分的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在审判实务中,有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现场破坏、无现场影像数据等各种原因,公安交管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各方过错无法判明,无法查明事故情况和确定事故责任,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一般仅能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举证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全面审查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察,查明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等,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二人均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王某的电动车首部撞击的是李某的电动车尾部,王某系从北向南行驶通行,在能够更清晰地判断前方路况及环境的情况下撞击至李某的电动车尾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由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