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7 17:20:06来源:法律常识
原题:为无责方提供法律保障 婚前大病需告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有亮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三审。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索赔权、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作出了回应
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
无效婚姻索赔难、同居分手后资产难清算、婚后得知一方有重大疾病要求离婚……近年来,婚姻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不断凸显,冲刷着人们对婚姻的认知。
10月21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三审,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索赔权、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作出了回应。
无效婚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经济纠纷主要体现为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分割问题。
据了解,在实践中,法院多是将无效婚姻中的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分割。
2016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无效婚姻财产纠纷的判决中,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将一处房产判给了单独一方。
金林(化名)在与钟连(化名)结婚后,又更改身份信息,在1997年与徐艳(化名)申请登记结婚。2003年,徐艳在佛山市购得一处价值190670元的房产,并取得了房产证占有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在2013年,法院判处金林与徐艳婚姻无效后,金林妻子钟连认为佛山市的房产为金林与徐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向法院要求,对位于佛山市的房产进行财产分割。最终法院判决,该财产仍归徐艳所有。
但由于现行法律欠缺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及分割的明确规定,仍存在同案异判现象。2013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无效婚姻纠纷案就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矿山局职工贾青(化名)与李燕(化名)在无效婚姻同居期间,因贾青单位福利以员工优惠价格购得一套12.34万元的房产。后在两人因其表兄妹关系判定婚姻无效后,对此房产产生了纠纷,贾青主张该房产因是自己单位福利所得因此应为自己的财产,并提出在无效婚姻期间李燕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贾青的主张,认为该房系双方共同财产,且由于李燕抚养其与贾青的女儿并无生活来源,判决该房产归李燕所有,李燕补偿贾青房款4万元。
据了解,现行婚姻法仅在离婚制度中,对婚姻无错方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规定,提出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民事赔偿权,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依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重婚、近亲婚、早婚等原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同时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失赔偿,法院则只能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并不能同时判决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介于此,在草案二审稿中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在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三审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家事顾问法律事务部主任许秋莉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关于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增设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权力的条款,实则是为了补充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完善部分,保护善意配偶方的利益。
许秋莉介绍到,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然而这一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很少会被使用。她认为,“加入对于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条款,有利于保护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使其主张权利有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非婚同居暂不宜入法
近年来,随着思想的不断开放,不少年轻人选择先不结婚,却住在一起的同居方式。因同居期间“无偿赠与”“共同购房或购车”“共同生活消费”等引发的财产归属问题也产生很大争议。
此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就处理过一起同居财产争议案件。朱某和卢某于2012年年初相识,6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卢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某支付了5万元,恋爱期间,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初又共同贷款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朱某名下。2016年10月两人分手,后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争议闹翻。卢某将朱某诉至法院并要求其返还5万元“礼金”以及共同购车的首付款4.9万元、供车款8.4万元等财产。
经博罗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认定二人的同居关系事实。但因卢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5万元是为办理结婚手续或礼仪的彩礼,不符合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属性,最终认定为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遂判决仅支持朱某应返还卢某购车款共计11.3万元。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述案例,许秋莉分析指出,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的财产关系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是法定的共同所有,有约定除外。而同居关系的双方财产原则上是各自归各自所有的,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弱势方是很不利的。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因为是非婚生子女,目前在社会生活中也有诸多不便。
“目前,同居关系纠纷里最常见的就是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析产,而同居财产的分割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其原因就在于,首先关于同居关系认定的标准就缺乏同意,其次对于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分割的方式也存在差异。”许秋莉说。
由于非婚同居所产生的财产继承、孩子抚养权等纠纷越来越多,在此次分组审议草案时,有委员再度建议将“非婚同居”入法。
委员韩梅就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原则规定。她认为,立法应考虑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化的现状,对非婚同居现象作出适当回应。草案条文目前仅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财产继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未涉及。
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却对非婚同居入法的必要性持怀疑态度。在他看来非婚同居大概分为三种形式,一种是双方都没有结婚的意愿,只是因为感情在一起的,基本上不会有财产纠葛;有的非婚同居本身就是为了避免财产瓜葛,比如老年人的同居;还有的只是想要婚姻的实质却不想要婚姻的形式。“在这三种情况下,我认为只有第三种希望有一定的权利义务约束,其他都没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其进行定义。”
李明舜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直言,非婚同居入法的时机还都不够成熟。“如果入法的话很可能会对婚姻、婚姻登记制度造成冲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也曾回应称,从目前情况看,法律上明确规定同居问题的时机还不成熟。
新增告知重大疾病
自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这几年间,由于没有法律要求夫妻在婚前有告知重大疾病的义务,因此,除婚姻法中规定的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外,婚姻关系并不会受到影响。
然而,近年来,因婚后发现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离婚的案例却屡见不鲜。在裁判文书网中,法治周末记者输入“婚前疾病”的词条后,出现48篇相关案件判决书。
2015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就是由于婚前疾病未向另一方告知,导致在婚姻期间因病入院治疗后双方发生矛盾。
刘保安与田飞经人介绍认识后,在2012年12月举行婚礼,201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田飞被告诊断出患骨结核病,经历了6个月的治疗出院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刘保安认为田飞故意隐瞒婚前患病事实,由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直致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
许秋莉也曾经手过因婚前隐瞒疾病而申请离婚的案件。有当事人在结婚后发现配偶全家患有乙肝,但在婚前故意隐瞒这个事实;也有当事人婚后才发现配偶一方是曾经患有精神疾病且家族有精神病史。
对于此类案件在实务中的判定,许秋莉坦言,很多时候法院并不考虑婚前是否有隐瞒的情况,“很多案件,法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作为配偶有扶养义务,倾向于不判离婚,实务中有很多久治不愈的大病患者的离婚案件要经过几次诉讼才能离婚。”
针对这一情况,此次草案三审稿中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对于增加“告知重大疾病”的规定,李明舜认为确有必要,但他认为,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很多问题,比如重大疾病应该如何定义?治好的疾病还要不要告知?不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否需要告知?
对于结婚前的患病情况是否应该告知,什么程度的病情需要告知,舆论也存在不同看法。
李明舜认为,应将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和需要告知的重大疾病分开考虑,可以按照对婚姻的影响分为两类:一类是,重大传染性疾病,从健康、公共卫生的角度可以暂缓结婚;另一类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没有结婚的能力。同时他还提出,除了影响结婚和夫妻生活的重大疾病外,生理缺陷、性取向是否需要告知,这都是接下来需要考虑的问题。
对于已经治愈的疾病是否需要列为法定进行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认为,在结婚之前有可能一方在青少年时代患过疾病,也有可能是很大的病,但后来治愈了,治愈的情况不一定要列为法定要求进行告知。
陈竺建议,在此条中应增加一款: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当地公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的重大遗传病婚前检查和遗传资讯以及重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指导。另外,将此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修改为“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将当期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则建议,对重大疾病的界定可以限制在不适合结婚或者有可能在婚后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疾病上。如果这个病与婚姻家庭关系没有什么问题,也不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损害,不告知也不要紧。“尤其考虑到老年人的婚姻,有些病确实也没有办法算是重大或者不重大,告知可能有一些麻烦。”
对于重大疾病需要在婚前告知的规定,也有人质疑其侵犯个人隐私。
许秋莉对此并不认同,她强调,关于重大疾病,夫妻之间不该享有隐私权。
“婚姻关系有别于普通人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特别是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而重大疾病不仅对婚姻生活会有影响,增加未患病一方的义务,可能还会对未患病一方的健康产生影响,甚至会影响到生育。不能追求绝对的权利保护,夫妻之间的隐私应该存在必要的限度。”许秋莉说。
孙宪忠也认为,夫妻在共同空间内生活,其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而患病情况和优生优育具有一定相关性。考虑到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应当要求患病的一方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在这里隐私权要让位于知情权。
责编:高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