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7 23:35:11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农村宅基地管理职责及处罚权划归农业农村部门,对于农业执法人是新领域、新挑战,学学司法判例亦是益处多多。新土地管理法只是把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处罚主体变为农业农村部门,其法条内容无变化,由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七十八条,因此前国土部门的案例,对我们具参考价值。本号整理农村宅基地有关司法判例中处罚机关败诉的案例分享给大家,执法实务中应予以注意,供大家研读!
以下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1
1.陶培强与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1122行初20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了缙自资规罚〔2019〕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超审批面积建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145.84平方米,其中超批准占用面积65.84平方米,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在执行阶段考虑的因素,不影响对违建作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陶培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84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5.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另查明
2019年3月18日,被告以在缙云县××××村公告栏粘贴的方式,向原告公告送达了缙自资规罚〔2019〕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勘测笔录、实测红线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勘测笔录、实测红线图和现场照片,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应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另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延期呈批表”中亦认为该案情节复杂、较难定性。综上,被告作出该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集体讨论。现被告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告未采取直接、邮寄、留置等方式进行送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即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缙自资规罚〔2019〕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
2.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鹏程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116行审11号)
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处罚决定所作的权利救济告知内容,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的日期计算,被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处罚决定所作的关于限期拆除违建房屋的处罚寻求救济,起诉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复议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止。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行使起诉权或复议权,该项处罚决定已于2018年10月15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照该规定,申请人就该项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提出。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处罚决定书中所作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措施的执行,与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违建房屋处罚措施的执行密切相关。在限期拆除违建房屋的处罚措施未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不能确定执行效力的情况下,涉案处罚决定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措施的可执行性无法确定,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03
3.何守学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3行初12号】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刘再荣未经政府批准,超出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建设房屋、围墙和硬化地面,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其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根据具有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刘再荣实际使用的土地和建筑物进行勘测得出的数据,与刘再荣宅基地登记卡的数据进行对比,认定刘再荣实际使用的面积比宅基地登记卡多出来的面积即是刘再荣非法占地的实际面积,此种认定非法占地面积的方法亦无不当。然而,被告作出的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勘测图并未注明要求刘再荣拆除房屋、硬化地面和围墙的具体位置,故被告对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非农用地,并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刘再荣作出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执法程序上,被告虽然依法向村、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刘再荣的宅基地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并向刘再荣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再荣本人进行过调查。本案被告未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提交该案延长期限作出处罚进行审批的证据。因此,被告超期作出处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京规土(顺)分局罚字〔2018〕第4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何守学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何守学。
04
4.吴海山与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928行初99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加盖的公章虽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但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系被告派出机构,且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文件明确规定将土地管理职权授权给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而非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主张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服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应以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该告知书将原告建房占用土地定性为非法占用土地,并责令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村民委员会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告知书并未向“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人”送达,被告亦主张告知行为不对原告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告知书属无效的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无效。
05
5.蒋其苗、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2行终178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本院2016年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情形下,由被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属情节复杂,偏远山区农民的建房资金投入大,限期拆除房屋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故该处罚作出前依法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中,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作出前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无为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未发现该程序违法之处,作出的维持决定,亦应予撤销。
综上,蒋其苗的有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行初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无为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06
6.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王向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304行审50号]
本院认为:在(2019)鲁0304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本案中,被执行人系于1980年经本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取得涉案500多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该处于1982年即建有住房的宅基地是其唯一一处宅基地。至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在该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及院墙时,被执行人已使用该处宅基地长达3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系于1986年6月25日颁布,被执行人是在我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以历史的眼光、政策来看待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民民生,切实保护被执行人户有所居的基本权利。虽然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该处宅基地审批手续,但被执行人提供的两份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能够证明王向英、崔某夫妇在1991年11月23日时,至少使用了362.20平方米宅基地。2004年11月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该条规定的是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但被执行人并非新建而是翻建宅基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法律认定被执行人宅基地面积应为166平方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执行事项。
07
7.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孙赞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984行审138号]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孙赞辉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龙华店乡北三村村北475平方米(占地类别为47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475平方米土地给龙华店乡北三村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3米长*1米高的围墙)。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占用河间市龙华店乡北三村村北475平方米建设用地建住宅,但证人张某证明占地建房人为“王某”而非“孙赞辉”,《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和《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中载明案涉土地类别为“水浇地”而非“建设用地”,同时河间市龙华店乡也无“北三村”集体组织,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
裁判结果: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不予执行。
08
8.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李春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984行审135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春辉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1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米各庄镇李赵庄村村东16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1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该占地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160平方米土地给李赵庄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笔录》,由参加审议的全体成员签名。审议中的各种意见,应如实记录笔录。”本案中,《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中参加审议人刘某未签字,签字人王某未参加审议,该审理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应视为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故河国土执罚决[2017]1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
裁判结果: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不予执行。
09
9.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张兴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202行审155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律文书送达共有六种方式:(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转交送达;(六)公告送达。本案中,根据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但签收人是“路彩英”。现张兴春否认已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代收人路彩英与张兴春之间的关系,或者路彩英确已将签收文书转交张兴春的事实,故不能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张兴春送达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二)……;(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向张兴春送达,亦不能认定其存在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因此,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莱城)罚字[2016]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来源:农夫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