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0:01:04来源:法律常识
王某于2009年6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作地为长沙,A公司邮件形式与王某约定其工资为2000元/月,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八小时。2010年3月1日,A公司与王某正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岗位补贴200+其他补贴150元+绩效,约定适用工时制为不定时工作制。A公司不定时工作制批文在有效期内。
2010年8月1日,王某与A公司因加班费用协商不成,遂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以及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A公司辩称已以邮件的形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所在的销售员工作岗位已得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无需承担双倍工资和加班费。
经审理,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A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王某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驳回王某其他的仲裁请求。
案例解析:
1、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A公司以邮件的方式与黄某约定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并实际构成劳动雇佣关系,则可以视为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支付双倍工资。同时,由于王某2010年8月1日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故王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未能得到仲裁委支持,双倍工资起始日自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
2、关于加班,由于A公司关于销售员的工作岗位已经得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并在有效期内,双方亦已经书面约定王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A公司关于加班费的抗辩意见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