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9:33:10来源:法律常识
一、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9)苏民再6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条款,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不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应认定为有效。
入选理由:与目标公司对赌未必有效
首先,本案判决再次强调了商事领域内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江苏苏高院认为,对赌回购安排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前投资领域内普遍存在的对赌协议,其法律效力将逐步得到确认。这不仅符合当前投资领域的客观实际情况,也符合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商法精神,强调商事活动应遵循自由效率原则。
其次,判决认为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未完全禁止公司回购股份。本案中,江苏高院认定目标公司具备通过法定减资程序完成回购的条件,可通过减资方式支付回购款项,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
从世恒案到瀚霖案再到扬锻案,本案被业内认为是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效力裁判的新突破,裁判认定对赌条款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条款,并区别对待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与对赌协议履行的可能性,对类似案件裁判产生一定的示范作用。
二、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获奖案例(二等奖)
裁判要旨
非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入选理由: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通过。我国《公司法》并未区分同比例和定向(即非同比)减资。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减资比例,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本多数决通过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似乎无可非议。但探究定向减资的法律后果时不难发现,对定向减资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股权比例被被动改变,股东权益受到影响,而绝对控股股东甚至可通过减资的法定表决权比例以定向减资方式实现从目标公司的退出。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实质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体现,有损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效率与公平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易诱发股东滥用权利。相信随着对中小股东保护理念的不断强化,未来基于“资本多数决”下股东权利滥用所引发的诉讼会愈来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如何维持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平衡,势必会引发更深入思考。
三、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7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入选理由: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及对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主要涉及原告是否适格等程序性问题,阐述了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适用之间的关系,对类似程序问题的判断具有借鉴意义。
四、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8)沪74民初585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件来源: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78号裁判要旨
金融领域内“代持股”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对投资收益进行合理分配。入选理由:金融领域违规代持股无效
首先,判断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性规则时,应从规则保护证券市场利益的社会整体性、规则制订发布的主体、程序以及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定。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性规则。行为人违反该公共秩序性规则,签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投资收益不宜适用恢复原状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充分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下进行合理分配;当事人主张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可予支持。
本案曾入选上海高院《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问题展开,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五、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胡雅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9京01民终2736号、(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获奖案例(二等奖)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
入选理由: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东资格确定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类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被广泛使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构造并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构造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外观上虽呈现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但该股权转让仅为形式上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双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担保,实现债权人的借款安全。为此,债务人仍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依法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六、黄德鸣与皮涛案外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可信赖工商登记而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入选理由:商事外观主义的司法运用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而排除强制执行,各地审判实践甚至是最高院对此均出现了前后的认定不一。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更是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表述为“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商事外观主义在实践中的运用边界一直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本次入选的案例系最高院再审案件,在股权代持下的商事外观主义运用中,最高院改变了此前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所认定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的裁判认定,在本案中将对登记股权的外观主义信赖第三人扩大到非交易第三人。或可预见,在当前以及未来不断强调优化营商环境下的背景下,扩大商事外观主义的主体范围,或有助于交易的稳定,股权代持情形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实践认定或趋于稳定。
七、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
1、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违反《公司法》第16条订立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无法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入选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跨越《九民纪要》出台前后,一、二审判决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规则截然不同。一审判决明确将《公司法》第16条定性为“管理性规范”,认为其对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院二审则明确指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案裁判观点与《九民纪要》规定一脉相承,对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做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推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人理应知悉,并应证明自己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故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仅在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已审查公司相关决议时才构成“善意”,方可认定担保有效。本案在《九民纪要》出台的背景之下,厘清了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争议,对今后实践操作及司法裁判均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八、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索引:(2019)沪民终11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过程中,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该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除非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入选理由: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该案例及涉及公司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保护,又涉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两者交叉出现时的适用问题,较为典型。
《公司法》第177条的主要目的在于公司减资情形下债权人的保护,故应立足于债权人是否因此受到侵害、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股东减资正当权利之间的平衡加以判断。该条内容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引发争议。本案的裁判观点代表了司法实践中“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的主流观点,与其后《九民纪要》确定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相一致。
此外,司法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该部分资本原应由认缴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将该部分的认缴资本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此种情形属于实质减资。若减资后的公司对外债权清偿不能,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
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受让方不得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
2、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入选理由:受让股东不得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受让方向股权转让方缴纳股权转让款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合同义务,而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其向目标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则是源于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实现股权的转让,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的同时则概括性的承接了股东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应受制于公司章程对其的约束,包括出资时间的约束。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让股东不得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进一步延展探究股权转让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未缴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下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所承担的责任,仅系在应缴未缴或未全面缴纳出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司法审判实践不应对此作扩大解释。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是对公司整体注册资本的资本信赖利益,而非对某个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某个股东基于自身需求转让股权时并不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其资本信赖利益并不因股东人员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十、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8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交易是现代经营活动中极为重要的交易方式,通过股权交易实现股权的流动,实现股东的增值。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及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入选理由:买受方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基于上述事实,人民法院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并不构成对目标公司债务的故意隐瞒。
《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方自然有义务对其出让的股权以及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作出如实披露;但同为商事主体的买受方同样有义务在商事活动中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股权转让方所披露的情况作出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要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而不应仅仅依靠转让方书面的披露与承诺。最高院在本案中强调了股权买受方在股权交易行为中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买受方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在股权交易活动中买受方是否在股权交易中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对转让方披露的内容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审慎调查,都将成为认定买受方在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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