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3:02:05来源:法律常识
一、患方陈述
2019年4月,岳某英之夫患者詹某(男,73岁)因身体不适至被告x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因门诊未治愈,于2019年4月25日入院治疗,入院时医院对患者诊断为:1.中医诊断:胆石病;2.西医诊断:(1)胆囊结石;(2)胆内胆总管结石。
2019年4月28日,患者及家属要求用好药,医生不接受,说不需要。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仍不见效,此时时间已被拖延两周。后医生改变治疗方案进行手术治疗,并在术前告知家属及患者要进行一个小手术,手术简单,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后患者及家属同意手术治疗。
2019年5月9日晚手术开始。不料,手术中家属听到手术室内传来患者惨叫,且术后发现患者因只被做“气管内插管全麻”而痛苦难当,致两颗门牙松动、满口鲜血。因患者怕疼,手术前后患者和家属均明确要求术后对患者使用镇痛棒止痛,但院方未采纳,反而过量使用止痛针。
术后患者情况急转直下,5月10日上午出现血压异常,下午5点多家属发现监测设备异常,向护士台反映,未来人处理,仅在次日凌晨3点打了止痛针。不久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虽经抢救仍无效,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上午6点(无生命迹象出院)。
二、患方观点
院方处理态度让人难以接受。家属被迫带患者出院时,省二医院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和出具死亡证明。省二医院诊疗不当,包括但不限于:1.除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外,麻醉方法亦失当、与其他相同患者麻醉法不同、未在术前充分告知麻醉方法及风险;2.不排除过度检查造成新的人身伤害等。
省二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直接导致詹某死亡,对患者及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岳某英无工作,且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岳某英和詹某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三、医方观点
1.医院在对患者詹某的治疗过程符合医学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岳某英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该院不存在因果关系;
2.双方已于2019年5月28日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医院已履行该和解协议书,纠纷已经了结,岳某英等五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
因岳某英等五原告在患者去世后对诊疗过程存在异议,经医院与岳某英等五原告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告知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但岳某英等五原告不通过正常途径维权,反而是到医院辱骂医生,待在医生办公室耍赖,影响了医院及医生的正常医疗活动。
医院本着人道主义,同时也为了岳某英等五原告不再到医院闹事,医院及医生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与岳某英等五原告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
患方弃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及民事诉讼权利,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0000元,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医院提出任何主张。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医院于当日向岳某英等五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至此双方已妥善处理争议,岳某英等五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3.即便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被法庭采纳,因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的损害后果,与医院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并不等同于死亡,患方是自动申请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患者尚未死亡,故岳某英等五原告自动申请出院,对患者的死亡也具有过错。不能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
4.综上所述,双方已经和解,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岳某英等五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又无法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治疗具有因果关系,且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也无依据,其诉请也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岳某英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省二医院与詹如玲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对患方给予了一定补偿,但患方由于医学知识有限等原因,往往对医院有无过错、过错程度等未能作出准确判断,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远远超出了和解协议的内容,故和解协议书是在患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岳某英等五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扩大的损失,患方仍享有诉权。
对于岳某英等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均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因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损害的,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要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
参照鉴定意见(参与度为60%-70%),岳某英等五原告因省二医院对詹某的诊疗行为所引发的相关损失应由省二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酌定赔偿60%。省二医院已实际支付的20000元仍应予以扣除。综上,省二医院还需赔偿岳某英等五原告267369.31+60000-20000=307369.31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x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x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369.31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