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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和与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苏1111行初222号
发布日期 2020-11-12 浏览次数 137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111行初222号
原告王瑞和,男,汉族,1956年8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瑞和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和,被告市税务局出庭负责人杨长春及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和诉称,镇江市华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通过法院司法拍卖,以1436万元的价格竞得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相关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及同年8月3日两次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丹阳市税务局)举报镇江市华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要求丹阳市税务局对华丰公司开展税务检查。被告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于2019年10月12日书面答复原告华丰公司查无问题。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将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峰在2017年主动缴纳上述契税等有关税种的原始税票存根(以下简称案涉税票存根)用复印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但被告市税务局在来信回复时并未向原告提供。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税务局将案涉税票存根向原告公开。
原告王瑞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针对华丰公司涉嫌偷逃税的问题向丹阳市税务局进行举报;
2.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3日的催办信函,证明原告不满丹阳市税务局对其举报的办理进度,要求丹阳市税务局抓紧对华丰公司进行财税专项执法检查(稽查);
3.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的申诉书,证明原告认为丹阳市税务局对其举报事项执法不力,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申诉;
4.镇税稽举告[2019]2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市税务局举报中心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答复的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满被告市税务局的举报答复,要求被告公开案涉税票存根;
6.市税务局作出的人民来信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答复;
7.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洋洋公司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在拍卖其公司资产时未通知其选择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过低,影响其合法权益,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证明本案原告检举事项的由来。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的涉税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认真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原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也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书面回复。原告的行为系对企业涉税问题的多次举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19)镇税举字第090号转办单、交办单、转交单、信访承办处理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认真进行了处理;
2.镇税稽举告[2019]2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
3.国家税务总局群众来信转办单;
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
5.市税务局举报办文单;
证据3-5证明原告就华丰公司纳税问题向税务部门多次举报;
6.人民来信回复,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属于检举行为,遂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检举进行了回复。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瑞和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丹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可以反映本案原告举报行为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1执3524号执行裁定,拍卖洋洋公司位于丹阳市××北镇后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10月26日,华丰公司通过法院司法拍卖以1436万元的价格竞得该资产。2017年11月2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1执3524号执行裁定,裁定涉案房地产归华丰公司所有。
2019年7月3日,原告王瑞和向丹阳市税务局书面举报华丰公司在竞得上述资产后涉嫌偷逃税,要求丹阳市税务局对华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2019年8月3日,原告王瑞和再次向丹阳市税务局邮寄催办信函,要求丹阳市税务局对其举报的问题及时查处。2019年9月3日,因丹阳市税务局未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原告举报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告向市税务局邮寄申诉书,要求市税务局对丹阳市税务局进行监督,促使丹阳市税务局依法办案。2019年10月12日,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作出镇税稽举告[2019]2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检举的华丰公司偷逃税案件,经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华丰公司查无问题。
原告王瑞和不服市税务局对其举报华丰公司偷逃税问题的答复,认为市税务局的告知书中未全面完整的告知原告检举事项的具体情况,也未将相关税种的发票存根向原告公开,分别向省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邮寄请求书,要求省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华丰公司进行补充或重新调查,并要求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华丰公司缴纳相应税种的发票存根向原告税务公开。2020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向省税务局转交群众来信,要求省税务局对原告王瑞和的来信进行处理。2020年3月31日,省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关于交办举报镇江市华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苏税稽举交[2020]0031号),将原告举报华丰公司涉嫌偷逃税的检举事项交由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
2020年4月28日,原告王瑞和向被告市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为维护国家税法和国家重大利益,要求被告市税务局用复印件的形式公开案涉税票存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并邮寄省税务局办公室。2020年5月7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人民来信回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对企业涉嫌偷逃税的检举,遂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违法,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均有专门的规定加以规范,当事人应依据相应规定办理。故在立法上明确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瑞和就华丰公司缴纳税费问题多次向丹阳市税务局及市税务局进行举报。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被告市税务局举报中心在调查核实后已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已保障了原告作为公民的监督权。
在被告市税务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答复后,原告又继续向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邮寄请求书,要求省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华丰公司缴纳税费问题进行补充或重新调查,并向原告公开案涉税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向被告市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税务局公开案涉税票存根复印件,均是出于对被告市税务局的答复结果不服或不满,要求税务部门继续对其检举的事项进行处理及提供相关依据的举报行为。故原告2020年4月向被告市税务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举报之实,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的举报活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因此,被告市税务局作为对原告所举报事项有权做出处理的部门,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回复,而是直接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再次答复,更加充分保障了原告作为公民的监督权,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市税务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案涉税票存根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江
人民陪审员 沈 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 金 福
法官 助理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齐俊龙
书 记 员 王 悦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