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9:25:09来源:法律常识
江苏徐州,一男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里有钱,却取不出来。他吓了一大跳,赶紧找银行咨询。才知道,8年前他为朋友担保的贷款20万元,朋友没还清。几天后,银行从男子账户内扣划存款61000元,用于偿还朋友的贷款。男子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存款及利息。
原来,2011年2月1日,男子藏某、陈某等6人作为保证人,其朋友王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藏某、陈某等6人,自愿为王某2年内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
2012年3月15日,银行给王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到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清贷款。
2020年7月,银行冻结了藏某的存款,7月21日,从藏某存款中扣划61000元,用于偿还王某的贷款。第二天,藏某把王某告上法院,要求偿还代偿款,但2个月后又撤回起诉。
之后,藏某把银行告上法院,说他为王某担保是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要求银行返还存款61000元及利息。
银行辩解说,他们在保证期间内向藏某催收过,所以保证期间没过。并提交了落款为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7日、2018年12月5日的三份催收通知书。
藏某说,这三份催收通知书都是2020年7月补签的。经过鉴定,三份通知书时同一时间签署。
【家子说法】
一、贷款未还时,银行有无权力扣划存款?
在这个案件里,藏某为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王某的贷款到期未还清,银行既可以向王某要求偿还贷款,也可以向藏某等保证人要求还款。
所以,如果藏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就相当于藏某也欠银行的贷款未还。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银行就可以主张抵销权,要求用藏某在该银行的存款折抵王某的贷款。
同时,这个案件里,藏某在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银行可以直接从藏某的账户内扣划存款用于偿还王某的贷款。
二、银行有没有权力扣划藏某的存款?
但是,刚才说了,银行有权扣划藏某存款的前提是,藏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代王某偿还贷款的义务。
而这个案件里,藏某与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也就是到2015年的1月10日。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个保证期间,不是说藏某只在这个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说,如果银行必须在这个期间内向藏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没有主张过,则藏某的保证责任不产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在这个时间里主张了,那么藏某的保证责任就产生了,不再考虑保证期间的问题,无所谓保证期间经过不经过的问题。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经过来,债务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就没有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来说,债务根本不存在。
在这个案件里,银行主张他们在保证期间内向藏某主张过权利,但他们提交的三份催款通知书,经过鉴定,属于同时期形成,可以证明是事后补签,催收行为并不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银行无法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根据前面的法律规定,藏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主张抵销权就没有事实基础,自然也就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藏某的储蓄存款。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藏某支付61000元及利息。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来源:家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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