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02:02:04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秦辉以开展废纸回收业务为名,先后与被害人吴某坚、叶某昌、翟某豪、庾某发、温某区、蔡某己等人达成协议,重复约定将秦辉从东莞市忠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回收的废纸全部转卖给上述各被害人。在与被害人交往中,秦辉编造虚假的家庭及社会背景,并多次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身份证件,骗取对方信任与自己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秦辉首先通过交付少量废纸给被害人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进而提出先预收货款或押金再提供废纸的交易方式,骗取被害人交付款项。后秦辉便以各种借口拖延向被害人提供货物,并拒不如数返还预付款及定金。其中,秦辉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坚1500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昌306000元,骗取被害人翟某豪279257元,骗取被害人庾某发375000元,骗取被害人温某区220000元,骗取被害人蔡某己260000元。秦辉骗取以上被害人共计1590257元后潜逃。2012年1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机场航站楼内将秦辉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秦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审):上诉人秦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律师分析
从裁判结果来看,秦辉最终只构成一个罪名——合同诈骗罪,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同时减少了一年六个月的刑期。本案到底存在哪些争议点呢?
(一)为何减少罪名?
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秦辉在废纸交易过程中向被害人们出示其身份证,被害人于是对秦辉产生信任,继而达成交易。根据被害人吴某坚的陈述:秦辉自称是东莞人,他父亲是虎门沙角部队的领导,还说他认识很多海关的官员,可以通过关系以便宜的价格弄到废纸,当时秦辉还给吴某坚看身份证,户籍地址是东莞市万江的。吴某坚当时都十分相信他有关系,加上价格又比较优惠,所以就同意和他做生意;根据被害人叶某昌的陈述:秦辉自称是东莞人,在交通局挂职上班,父亲是虎门沙角部队的司令员,还说认识很多政府官员,可以通过关系弄到废纸,当时秦辉还出示了一张身份证,户籍地址是东莞市金牛支路交通局宿舍,还带叶某昌去过景湖春天他的家,说房子是他的,后来叶某昌才知道那是秦辉租的房子。叶某昌当时十分相信他的背景,所以同意和他做生意,才会把那么多的货款和押金交给他。后来因为在合作期间,秦辉没有货供应给叶某昌,所以在叶某昌要求下,秦辉就把他的身份证原件留给叶某昌作为抵押;根据被害人庾某发的陈述:秦辉称自己亲戚在海关做很大的官,可以通过海关搞到一些厂的废纸回收业务,而且非常便宜,在签合同的时候他还给庾某发复印了一张身份证,身份证显示他户籍所在地是东莞市金牛支路交通局宿舍。庾某发一是相信他的背景,二是秦辉也带庾某发去过忠柏公司看过废纸,所以庾某发就同意和他做生意。
从秦辉本人的供述来看,其承认办理假身份证是为了包装身份,降低真实年龄,方便出来骗人。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秦辉购买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已触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但秦辉伪造身份证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的一般法理原则应按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因此最终以合同诈骗罪一罪论处。
(二)为何减刑一年半?
原因之一,系由上述两罪并罚变为从一重处;原因之二,系秦辉诈骗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秦辉骗取被害人庾某发525618元,二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375000元。
根据收条、借条、庾某发的陈述以及秦辉的供述,秦辉向庾某发提出,收购废纸之前要缴纳大笔预付款,遂骗取庾某发30万元预付款。秦辉向忠柏公司以1700元每吨废纸的价格买了一批废纸存在忠柏公司处,同时与庾某发在合同中约定,自己以1450元每吨废纸卖给庾某发,庾某发只需要按时到忠柏公司提取废纸即可。秦辉这种“高买低卖”的行为,其实就是为了骗取预付款。而在秦辉“玩消失”之后,庾某发只得按照1700元每吨废纸的价格直接与忠柏公司进行废纸买卖,支付废纸差价143358元,替秦辉垫付包装费7260元。
而对于庾某发向忠柏公司支付废纸差价及包装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共150618元,由于并非是秦辉直接向庾某发骗取的财物,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四、小结
刑法上的牵连犯应当如何理解?通常的牵连关系,主要是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而言的,构成牵连关系,要求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方法必须是实现犯罪最终目的的通常手段。最高人民法院的汪雷法官在《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1]一文中提到:“在判断是否存在这种通常关系时,应结合二者发生的概率、目的行为的性质等进行综合判断。”也就是说,如果目的行为并不通常或必然由手段行为所导致,两者就不具有通常关系。比如说,行为人为了进行信用卡诈骗,先实施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结合本案情况来看,秦辉目的是为了与被害人签订废纸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款,其通过什么手段来达到此种目的呢?通过伪造身份证,假冒东莞本地户籍身份,冒称父亲为部队司令员,成功虚构自己的身份及社会背景,进而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行交易。可以说,秦辉伪造身份证是让被害人相信其“有身份背景”、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获得预付款的通常手段,应当以牵连犯来处理。
刑辩律师在面对罪名多、涉案人员多、作案次数多的案件时,尤其要注意分析各罪名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竞合关系等,看是否能够减少罪名;同时,像诈骗类案件,要注意多次作案的犯罪数额是如何认定的,看能否减少犯罪数额。
律师通过全面细致的分析,能够在定罪和量刑上,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
注:
[1]汪雷:《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载《人民司法》,2011年9月5日。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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