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06:09:05来源:法律常识
原标题为:从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看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理解和适用(上)
作者:孙彬彬 李晓燕
近期,因奥密克戎变异毒株的强传播性,新冠疫情再次卷土重来,呈现多地开花的发展态势。自2022年3月起,上海新冠疫情发展态势严峻,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实现“动态清零”的防控目标,上海市政府采取了逐级上升的严格的全面封控防疫措施,全市范围内旅游、餐饮、住宿、贸易、交通、物流等行业的生产和服务大部分处于停摆状态。由此可以预见待疫情封控结束后,相关行业内围绕不可抗力和情势变适用问题的合同履约违约纠纷将呈“井喷”态势。
早在2020年2月新冠疫情爆发之初,为有效解决因新冠疫情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发挥司法审判化解纠纷、修复营商环境的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即研究和制定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题》(以下简称“《系列问答(2020版)》”),就审理涉新冠疫情民商事案件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给予司法指导意见。因本轮疫情与2020年的情况不尽相同,为更好地应对和解决本轮疫情防控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海高院课题组在重点梳理两年来涉疫情防控的法律适用问题,修订完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系列问答(2022修订版)》”,与《系列问答(2020版》合称“《系列问答》”)。
本文基于上海高院的上述系列问答,分上下两期探究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本期我们将对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中关于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社疫情合同纠纷的裁判原则及具体类型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和说明。
一、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关于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在《系列问答2020版)》问答(二)中,上海高院明确,新冠疫情被认定为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在《系列问答(2022修订版)》问答(三)中,上海高院基于本轮疫情新情况以及两年以来的相关司法实践,对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1、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主张免责或部分免责。在认定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结合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合同仍具有可履行性,但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较于《系列问答2020版》,《系列问答(2022修订版)》明确了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答复与法律层面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关系变化具有一致性。
二、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关于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原则
对于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处理原则以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认定和适用,虽然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使用了不同的文字表述,但原则上并未有较大变化,着重强调的始终是如下要点:
1、维持合同稳定性、促进交易发展的原则。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严格审查确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事由。
2、公平公正依法调整的原则。对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正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一般情况下,从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具体影响(即没有影响、有影响但是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有影响且足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不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进行具体区分认定。
3、注重协调,妥善化解的原则。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以调促稳,坚持调判结合,发挥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作用,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纷,实现矛盾纠纷及时、高效、源头化解。
4、利益平衡原则。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合力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三、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关于涉新冠疫情的具体类型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
因商事活动的多样性和多元化,不同商事活动具有各自不同的交易特点,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也会各有不同。如买卖合同与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就存在明显的不同,在新冠疫情期间,在买卖合同下,卖方仍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线上交易、可以通过无接触方式进行交付,买方仍可以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进行金钱给付和货币结算,买卖交易活动受疫情影响较小。但在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下,接受服务一方因疫情期间的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无法外出旅游或住宿,根本无法接受旅行社或酒店提供的服务,交易活动受疫情影响较大。因此,对于不同特点和类型的商事合同所产生的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有区别对待。故除了整体上对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给予指导意见外,上海高院对于涉新冠疫情的具体类型合同纠纷也进行了明确和区分,具体汇总如下:
合同类型 | 法院意见 |
买卖合同 | 1、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2、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3、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的交易,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基于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方危困状态等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支持该撤销请求。 4、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案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发现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行为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可以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
金融融资类合同 | 1、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2、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3、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4、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要依法审查债券持有人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以及发行人的抗辩是否成立。(1)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但如果债券发行募集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2)关于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情形,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有关条件,结合发生交叉违约主体关系、对象范围、数额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还款能力等方面因素予以认定。如发行人以上述情形为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掌握适当的认定标准,以避免因持券人盲目提前兑付导致发行人流动性紧张,切实维护债券市场稳定。 |
租赁合同 | 1、对于商业用房租赁:(1)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应予支持;(2)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情形的,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3)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居民住房租赁,承租人主张见面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由此引发纠纷的,应首先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
建设工程 合同 | 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迟延复工的,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施工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
旅游合同 |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实无法出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旅游合同,一般应予支持。但对于无法退还的实际发生费用如签证费用、境外预定费用等,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共同抵抗疫情原则协商解决;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
文化服务 合同 | 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活动具有明显的聚众性。疫情发生对于此类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购票人可申请组织方退票处理,且各方均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
承包经营 合同 | 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承包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
公共运输 合同 | 公共运输承运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不能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共运输承运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防止疫情传播,拒绝运输有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旅客或者货物的要求并不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上述处理必须是基于有关部门疫情防控的通知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没有正当理由,承运人拒绝合理的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
下期预告
下期我们将结合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及关系变化等法理,详细说明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机关适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标准和尺度。敬请期待!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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