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0:43:11来源:法律常识
脑出血超过48小时死亡被认定为工亡的四个成功案例
本工伤判例文整理研究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一、 陕西省:
1、 中国裁判文书网:陈永和、吴来晟与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再审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行提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中枢性呼吸衰竭后,可以用呼吸机对心脏进行有氧维持,从理论上说,呼吸机机械通气时间延长多久,心跳就有可能维持多久。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是替代性呼吸时,还一味坚持心脏停跳的死亡标准,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也造成了司法混乱。
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针对本案陈翔抢救时间的认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适用应从立法目的上作适当扩张解释。陈翔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应不予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从一审认定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陈翔被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陈翔应被认定为工伤。
二、湖南省:
2、 中国裁判文书网:刘小平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
二审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军辉是在2013年7月26日9时脑死亡,系在48小时内脑死亡。关于判定死亡的标准是采用“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临床中执行脑死亡标准,并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来看,保障职工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告之兄刘军辉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确认为脑死亡,医院顾及其家庭成员的感情而使用现代医疗技术维持其心肺部分的生命体征,使其入院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刘军辉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仅以临床心肺死亡的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本案采纳“脑死亡”标准是人性化考量,于情于理于法更符合实际。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刘军辉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可以确认刘军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于48小时之内即处于脑死亡状态,无生存希望。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对于临床上虽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已经永久性丧失,最终必致心肺死亡的病人,称之为脑死亡。脑死亡者已无自主呼吸,脑功能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死者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生命特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分析其立法目的、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小平之兄刘军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已确认为脑死亡,医院顾及其家庭成员、病人单位领导、同事对病人的情感原由而采用现代医疗技术维持其心肺部分生命体征,使其入院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对此,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片面以临床心肺死亡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军辉送医后是否在48小时之内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刘军辉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属必要。
三、江西省:
3、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剑玉与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哪个属于死亡标准,在医学上也一直存有争议,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国际上有些国家已立法确定脑死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法律确定脑死亡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尊严,节约国家医疗资源,及时进行器官移植以挽救其他患者的生命健康。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来看,针对本案彭午林抢救时间的认定,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彭午林病发后39小时确诊为脑死亡,脑干产生的损伤不可逆转,医院专家认为其存活的可能性为零,由于其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彭午林出现的这种特殊状态,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河南省:
4、 中国裁判文书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艳蕊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行终26号行政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许军旗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许军旗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人的救治,××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人家属已无救治可能,××人生命,既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尊重。许军旗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整理或原创第419篇工伤原创文章。陈律所有工伤原创文章均可百度等搜索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