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3:30:07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公司委托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返还款项19795美元、人民币2838元;
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人民币43242.54元;
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第1项诉请折合人民币131119.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止为人民币456.40元);以上三项应付款合计19795美元、人民币46536.9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将其诉请总额明确为人民币174818.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74362.03元、暂计利息人民币456.40元)。
事实与理由:
2021年7月27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王**办理中国宁波出运至美国芝加哥的40英尺集装箱高柜货物出口运输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全程运费为19760美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了提单(货代提单)号为WHL058B556247的预留舱位。货物装箱前,因被告公司提供的放舱装箱单上交货地与原告公司托书不一致,原告公司还特地向被告公司核实。
被告公司业务员再三与原告公司确认货物会经美国西雅图港中转后再由火车运至美国芝加哥,并确认其收取的费用为中国宁波港至美国芝加哥的全程费用,原告公司才安排货物装箱(箱号WHSU6562660)。
8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交付了由***(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出具的货代提单,提单载明起运港为宁波,交付地为芝加哥,海运段承运船舶为**航运公司MONACO轮E055航次。原告公司于8月24日向来越公司支付了运费和AMS费用合计19795美元及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838元。
8月25日,在货物即将运抵美国西雅图时,货代提单上指定的目的港代理径自向发货人(原告公司的委托人)发函收取美国境内转运费用后却一直拒绝再办理提单电放、美国境内转运等相关事宜。经向来越公司征询,被告公司业务员一方面表示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了美国西雅图至目的地芝加哥的转运费用,目的港代理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另一方面仍向原告公司承诺货物会如期送至芝加哥。但经原告公司多番催促,来越公司始终未能推进后续转运事宜,导致货物到达西雅图后一直滞留在港区。至此,原告公司才发现被告公司交付的货代提单签发人既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也未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办理提单备案,即该货代提单签发人并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
为及时止损,尽快解决货物在美国境内转运问题,原告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另行委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和宁波**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多家代理公司并通过大家共同努力,以变更海运提单收货人信息、中转港拆箱托派的方式将货物从美国西雅图运抵目的地美国芝加哥。为此,原告公司向*源公司另行支付了海运费及操作费共计人民币89316元,向寰宇公司支付美国境内派送服务费10470美元及运输相关杂费2665美元。货物运抵目的地并返还空箱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运费及代理费用,被告公司在应允退还费用后却一直借故推脱,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尽谨慎义务将货物托运给没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基本完成受托事项,案涉货物已抵达西雅图港,之后因原告公司单方通过另外的代理将货物
通过电放提单将货物提走,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陆路运输任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
2.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QQ聊天记录;
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
证1-3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定舱,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且原告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费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4.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到达美国西雅图港后发生无法按约转运至目的地芝加哥的事实以及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公司支付费用系宁波至芝加哥的全程费用的事实。
5.原告公司与欧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
6.原告公司与悦东公司微信聊天记录;
7.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
证5-7用以证明为及时止损,原告公司另行委托欧源公司、悦东公司办理更改提单、电放事宜并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
8.原告公司与寰宇公司微信聊天记录;
9.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
证8-9用以证明为及时止损,原告公司另行委托寰宇公司办理西雅图港口提箱和案涉货物从西雅图至芝加哥拖车派送事宜并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
10.原告公司与来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来越公司同意退还全部费用但一直借故拖延不予返还的事实。
11.原告公司与来越公司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向来越公司发送托书的事实。
12.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到达西雅图后来越公司未能及时推进办理电放及后续转运事宜,被告公司主动要求原告公司联系其上家代理的事实以及原告公司多次告知被告公司如不能尽快电放提箱将会产生巨额目的港滞箱费的事实以及被告公司委托的代理未支付海运费、被告公司曾明确会将海运费退还原告公司的事实。
13.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所有费用,被告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公司已向其上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桥公司)支付海运费及代理费的事实。
二、出口货物托运单,用以证明来越公司就案涉货物向鼎桥公司申请目的港14天免堆+7天免用,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对原告公司陈述的可能产生的滞港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证据3、证据11、证据13无异议;证据5、证据6、证据8系原告公司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指出无法核实该费用系因处置案涉货物支出的费用;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指出被告公司将费用退还原告公司是基于船公司将费用退还给被告公司的前提下,且同意退还费用系业务员个人行为,并未取得公司的同意,不能代表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原告公司不信任被告公司导致来越公司无法继续处理后续的转运事宜,被告公司才让原告公司直接与鼎桥公司联系核实情况。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指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费用为案涉集装箱的费用,且来越公司将案涉货物出运委托第三人,但不能免除来越公司作为代理应尽的审慎义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被告公司并未告知其转委托的事实,且转委托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证据2、证据3、证据11、证据13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8,原告公司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部分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法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订舱出运一批笔记本,从中国宁波运至美国芝加哥,双方约定全程运费为19760美元。随后,被告公司将该业务委托鼎桥公司办理,被告公司发送给鼎桥公司的托书中载明:“请帮我申请目的港14天免堆+7天免用”。2021年8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了安士敦公司2021年8月11日签发的提单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义乌市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芝加哥,船名航次为MONACOV.****,集装箱号为WHS****2660,运输方式为CY-CY,运费预付。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9795美元、代理费人民币2838元。案涉货物于2021年8月11日装船出运,并于8月27日抵达美国西雅图港。
2021年7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发送了放舱装箱单,原告公司反馈目的港不对,被告公司告知西雅图是中转港,目的港为芝加哥,原告公司回复:“中转没关系,交货地不要错就好了”,被告公司回复:“别怕,是西雅图中转,火车到芝加哥”,原告公司回复:“好的,那就没问题了”。8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货物从西雅图中转到芝加哥需要一个星期。8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询问货物电放单信息,被告公司回复出现了卡单情况,已找船代公司去解决了。8月27日、28日、30日,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电放件及后程运输安排情况均未果。8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获取提柜时间未果。9月1日,被告公司将其与鼎桥公司的聊天记录发送给了原告公司,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询问鼎桥公司:“有回复了吗电放提单”,鼎桥公司回复:“什么电放啊,钱都没有付钱,跟你客户说了啊。”被告公司回复:“什么?你们没付钱?”鼎桥公司回复:“你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嘛?上家有一个公司要跑路。”被告公司回复:“我不知道呀,然后呢,现在怎么办”,鼎桥公司回复:“一代通知,钱先不要付,等通知。”被告公司回复:“付什么那个四千多美金?”鼎桥公司回复:“海运费”,被告公司回复:“海运费我付你们了”,鼎桥公司回复:“在我们这里,我钱还没有付上家。”9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微信,内述:“海运费我们会退你的,小美姐,但是我这边想要你一个声明,就是说把海运费退你们之后后面所有的事情与我们被告无关”,原告公司回复:“你把声明写给我,我看公司看了没问题我盖章给我退钱”,被告公司回复:“鼎桥那边意思是,要等你们跟船代那边处理好了,他才会退钱。你现在自己去弄处理这个事情,跳过我们,我们可以接受,但是后续发生的任何事情我们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只能协助配合你们,海运费美金水单后天给到你们,因为我们要等鼎桥退给我们”。9月30日,原告公司在微信群聊中告知被告公司、鼎桥公司,案涉集装箱已经空箱归还,要求退还运费,鼎桥公司回复:“好的,这边核对一下,给你安排,退钱肯定会退你的,我会退给被告的”,被告公司回复:“OK”。10月9日、11日、12日,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鼎桥公司催促退费均未果。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原告公司委托欧源公司办理了案涉货物的电放提货事宜,并于同日支付了案涉货物从宁波至西雅图的海运费及电放等操作费用共计人民币89316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公司委托寰宇公司办理了案涉货物的拆箱转运事宜,并分别于9月30日、10月18日支付了拆箱费、打托费、派送费、板架费、港杂费、操作费、预提费等费用共计13135美元,折合人民币85046.04元。
再查明,安士敦公司系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依约支付了海运费和代理费,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从中国宁波至美国芝加哥的全程海运费和代理费用,但案涉货物在运抵中转港美国西雅图之后却未能继续完成西雅图至芝加哥的陆路运输,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在履行代理业务中未尽谨慎义务将货物托运给没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导致西雅图至芝加哥的陆路运输未能完成,造成原告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公司单方委托了其他货运代理提取了案涉货物,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运输任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案
1、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
2、被告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损失人民币174362.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1119.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8.5元,保全费人民币1387元,均由被告公司负担。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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