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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委托合同虽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以委托人对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如果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律师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则应认定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松,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6号天恒大厦南座903室。
负责人:刘栋,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永松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易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永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恒易律所基本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缺乏证据证明。1.《委托代理协议》第1-4项约定,恒易律所作为遵义市中山中学代理人,参与整个破产活动,维护遵义中山中学的合法权利;为刘永松及遵义市中山中学清理债权债务;代理与刘永松及遵义市中山中学有关的涉诉案件;代理与遵义市中山中学破产有关的其他事项。上述委托事项具体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遵义市中山中学破产申请后,应指定破产管理人对遵义中山中学进行接管,并由破产管理人代表遵义市中山中学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参与诉讼、仲裁及其他一切民事活动,刘永松虽作为遵义市中山中学原法定代表人,已不能再代表遵义市中山中学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第1至第4项合同义务恒易律所在法律上是无法履行的。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遵义市中山中学早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财产的移交、清理、评估、拍卖等程序已完成。前述破产清算程序恒易律所无法介入。此外,恒易律所主张已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证据仅为从破产管理人处复印有关资料和对刘永松的会见记录,显然不是实质性的代理工作。恒易律所所称“代理成果”仅为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两份“情况说明”,而且这两份“情况说明”只是对刘永松陈述意见的简单转达,并非实现合同目的的代理成果。2.《委托代理协议》第5项约定,代理刘永松与农行及其他第三人涉及遵义市中山中学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前述约定要求恒易律所在遵义市中山中学破产程序中全面了结刘永松及妻子夏同敏为遵义市中山中学向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第三人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纠纷,实现对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并解除抵押。而根据恒易律所一审提交的对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其并未代理刘永松处理相关事务,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相关担保抵押资产是刘永松于2015年5月将抵押担保事宜处理完毕后才解除查封。3.2013年1月23日的会见笔录不能证明刘永松认可支付代理费280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永松对恒易律所工作态度、工作成果均不持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会见笔录,刘永松对债权确认是不满意的,仅是对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结果满意。其次,该会见笔录中恒易律所律师陈述“……我们抓紧时间与农行等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对农行利息进行减免”,这更进一步说明当时刘永松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第五项委托事项的合同目的未实现,要求恒易律所继续解决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及解除抵押资产查封事宜,恒易律所律师在会见笔录中对刘永松所提要求未全部记录。最后,刘永松所述“支付贵所律师费280万元”是在恒易律所完成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及抵押资产解除抵押工作,并对相关财产进行变现后才支付,但恒易律所至今未提供该法律服务。4.二审判决认定恒易律所的代理行为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并不矛盾,认定错误。首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具体委托事项是代理遵义市中山中学参与整个破产活动,而并非作为刘永松的代理人参与破产活动。其次,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具体委托事项来看,恒易律所仅作为刘永松的代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转述刘永松对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所询问问题的陈述意见,显然不是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的合同目的。最后,恒易律所一、二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刘永松代理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二)二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委托代理协议》虽没有“风险”二字,但从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费支付方式上看,实为风险代理合同,且恒易律所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为风险代理合同,即恒易律所必须要完成《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事项并实现合同目的后才能收取代理费。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永松支付恒易律所律师代理费280万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易律所的诉讼请求。
恒易律所提交意见称,(一)《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第1-4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恒易律所客观上已介入遵义市中山中学的破产工作,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服务事项。(二)恒易律所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第5项的委托事项。(三)《委托代理协议》并非风险代理,其中第四条约定,刘永松在遵义市中山中学破产终结后两个月内通过现金或处置资产方式支付。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遵义中山中学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此时,刘永松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虽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以委托人对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恒易律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遵义市中山中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亦依法指定了相关的破产管理人,刘永松作为遵义市中山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其与恒易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遵义市中山中学破产过程作为其代理人参与破产全过程,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上述约定无法履行为由主张恒易律所未完成委托事务,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有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因此,《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参与破产程序的委托事务与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必然冲突。从具体履行来看,前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恒易律所会见刘永松并取得授权委托书,在与刘永松沟通后,代刘永松履行向破产管理人报告遵义市中山中学债权债务情况的法律义务,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关于遵义中山中学债权确认的情况说明》、《关于遵义中山中学应收债权的情况》。可见,恒易律所已经履行了参与破产程序的委托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恒易律所应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还包括参与刘永松个人与其他第三人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恒易律所也指派律师作为刘永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县支行诉遵义市中山中学、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永松、夏同敏(系刘永松之妻)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程序。在委托事项处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刘永松对结果基本满意,并同意从处置资金中支付律师费28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恒易律所基本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刘永松主张双方为风险代理,经查,《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为,刘永松在遵义市中山中学破产终结后两个月内通过现金或处置资产方式支付。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免除利息、解除抵押担保作为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前提条件。相反,《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恒易律所律师向刘永松提供的分析、判断或咨询意见,均不可理解为恒易律所律师就处理事务、提供服务的结果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法律及律师职业规范禁止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作出成功或胜诉的保证或担保。刘永松此项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永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王季君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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