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1 07:19:09来源:法律常识
一、引言
众所周知,要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综合作用。刑法主要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刑法的实现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是以,刑事诉讼法开宗即强调“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在法律适用三段论中,实体刑法确定了大前提,而具体组成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则需要证据证明。一般而言,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后者又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但,不管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都离不开证据证明,只是证明标准有异而已。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该条的理解,可细化为两个层次:(1)何种材料能够成为证据;(2)证据需经过何种证据调查程序才能查证属实。对此问题的分野,则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自由证明之别。
严格证明之下,证据需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且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才具有证据能力,唯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由法官自由心证采为定案证据,且心证程度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而自由证明之下,法官对于证据种类及调查程序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证据材料来证明相应事实。与之对应,法官之心证则无需达到“确信”的程度,只要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为已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则是:(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哪些事实应适用这一标准。
对此,2008年《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北大法宝检索所得)第17条曾明确:“证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程度即可。”但,该规定已失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也给予了明确。
《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很明显,该规定已将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排除在外。亦即,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心证程度只要达到“大致相信”或“很有可能”即可。
何以见得?
三、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可适用自由证明及其理由
首先,《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从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释》也明确,对于认定自首、立功、坦白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证据材料不齐的,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而对于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提供。可见,对于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程序及材料要求并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要求严格。
其次,就理论而言,刑事证据理念及相关规则主要是针对定罪问题而确立,以对法院定罪活动加以限制和约束为目标。基于此,诉讼活动中要求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适用严格证明之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但是,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宽处罚事实。因此,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从限制国家司法权的理念出发,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认定存在该量刑事实。
再次,允许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也与“疑罪从轻原则”的精神相符。所谓“疑罪从轻原则”乃是指: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法院在穷尽所有在案证据均无法获得“确信”的心证,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反之,则指对被告不利事实之认定,应以“确信”为前提。
诚如前述,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如果要求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法则,在有些情形则会与“疑罪从轻原则”相悖。即当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很有可能存在,而法院又不能“确信”其存在时,适用严格证明的心证要求,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适用自由证明,则可认定其存在。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疑罪从轻原则”正是规范法官在穷尽证据之后仍然不能形成完全的“确信”之时,到底如何裁判的规则。据此原则,出现前述情形,法院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综上,对有利于的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可适用自由证明,即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这也昭示,刑法的实现离不开刑事诉讼法的运作。诚如沈家本言:“盖刑律为体,而刑诉为用,两者相为维系,故不容偏废也。”
律 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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