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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24 17:07:11来源:法律常识

全媒首发 | 陈文海:“快”“实”“全”——律师会见三要诀

(题字: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


全媒首发 | 陈文海:“快”“实”“全”——律师会见三要诀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长期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法律依据。可以说,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方式之一。

实践当中,因为种种原因,辩护律师在行使法律规定的这一辩护权的过程中,往往受到很大局限。

比如,因为会见场所受限,“人多地少”,不少律师接受委托后,不能如期实现会见;再比如,有的律师会见预约成功后,又会因为案件涉黑涉恶、或案件为专案等非法定因素而被莫名其妙的取消会见;又比如,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但不少看守所都在上述会见的“三证”要求之外,突破法律规定,额外增加了律师会见需要提交资料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健康证明等等等。特别是近两年,基于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日益突显。

各地看守所除去规定每次会见只有30分钟这一普遍性的时间限制外,随意取消律师会见,任意增加会见法外条件的现象也比比皆是。有的看守所借防疫之名,居然要求和医疗卫生工作毫无关联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个人出具健康证明,否则不予安排会见。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日益成为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一种常态化问题,已经到了严重影响和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落实,严重削弱甚至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地步。

面对长期无力改变的“会见难”现状,辩护律师如何在有限的会见时间内,把握和用好有限的会见权,力争让会见工作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刑事辩护,成为摆在每个刑事辩护律师面前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试图谈些肤浅的看法。


一、侦查阶段,应注重为嫌疑人提供切实有效法律帮助,把握一个“快”字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是诉讼程序的起点。

这一阶段,案件最大的特点,一是面对刚刚被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办案心切,急于得到关键证据,特别是有罪口供,以迅速突破全案。个别办案人员甚至存在着阻挠律师会见、对犯罪嫌疑人逼供诱供,甚至动手动脚等违法办案行为。

二是犯罪嫌疑人刚刚进入监管区域,环境陌生,面对强大的审讯工作,身心压力偏大,回答问题容易失真。除少数犯罪嫌疑人心理素质较好,能够“坦然”面对讯问,甚至不予认罪之外,多数犯罪嫌疑人态度比较老实。有的因为不懂法,或争取早日出去,积极主动交待问题,讨好办案人员,甚至过分认罪。

三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心情急迫,大多不知所措。一方面,积极委托律师,积极提供涉案信息,竭力试图证明嫌疑人没有问题或问题不大。另一方面,则催促律师抓紧赴看守所前往会见,以图及时把握第一手涉案信息。还有的迫不及待地让辩护人找关系,甚至表示愿意花钱捞人。

上述各种现象集中到一起,侦查阶段,特别是立案初期,案件的特点是急,当事人对律师的会见要求就是一个“快”字。面对这种情况,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应当顺应当事人的这一需求,在履行会见程序时,突出做到快字。即:清楚快速地进行委托告知,麻利有序地办理委托签约,及时迅速地实施会见预约,稳妥扎实地完成会见事宜。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结合以往的辩护实践,这一阶段的辩护工作,辩护人应特别注重围绕案件实际,抓紧通过有限的会见时机,做好和犯罪嫌疑人的前几次沟通,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尽快了解涉案基本事实。需要明确的是,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对某人实施立案,应当或多或少地掌握一些“有罪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同案件有某种重要关联。刑事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往往因为事发突然,犯罪嫌疑人亲属有时也不掌握涉案相关情况。因此,辩护律师的首次会见,就成了了解案件事实的唯一窗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第4款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因此,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及时会见,特别是首次会见时,最重要的内容是要及时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的大体情况作出初步判断,进而决定相应的辩护措施。

二是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立案初期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法律知识所限,特别是囿于人身自由失控,最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帮助。而辩护人的出现,正是犯罪嫌疑人终日之所期。因此,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尤其是前几次会见,一定要积极动员犯罪嫌疑人讲实话、吐心声。在了解掌握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辩护人要及时围绕涉案事实,为其讲清构成犯罪的相应条件,分析犯罪嫌疑人涉案事实的性质、情节轻重,是否已经涉及犯罪。确实犯罪的,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坦白自首情节。

在此基础上,要全方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动员其如实回答办案讯问。对经初步分析,确实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给犯罪嫌疑人以正面鼓励,坚定无罪信念,同时积极有效地施以相应法律帮助。

三是视情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保证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取保候审,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刑事案件立案,对犯罪嫌疑人多是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开始。这一措施的实施,因其时间所限,必然面临着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问题。

对于一般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此时聘请律师的目的之一就是可否办理取保候审,而刑事拘留的这段时间又被称为办理取保候审的“黄金时间”。

最近几年,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政策看,少捕慎捕正日益成为形势所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也在逐步收紧逮捕案件的审批条件,“能不捕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正成为实践中逮捕案件的重要标准。这些情况,也极大地调高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对办理取保候审的期望,有的甚至把能否办理取保候审作为侦查阶段是否辩护成功的标志之一。

因此,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紧密围绕案件事实,切实把握好逮捕的法定条件和政策界限,通过会见,向犯罪嫌疑人讲清相关法律政策,注重从程序维权方面积极作为,及时提出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保证让不具备逮捕条件,特别是不具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能够不被逮捕,做到首先从程序上尽最大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起诉阶段,应围绕解决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等关键,突出一个“实”字

审查起诉阶段,是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诉讼阶段。这一阶段,辩护人不仅可以阅看涉案卷宗材料,基本掌握全案证据,而且具有调查取证权。辩护工作是否坚强有力,直接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结果,提起公诉与否,相关涉案情节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辩护人应当结合及时全面的阅卷工作,注重利用宝贵的会见时间,用实劲儿,着力解决好以下事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际问题:

一是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案件重要事实。法院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而事实和证据,则主要来源于案卷的卷宗材料。因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第一要务是阅卷,阅卷的最主要内容是要清晰案件情况,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应当就案件中的矛盾点、关节点、相关疑问,通过会见及时予以澄清。比如,故意犯罪中的主观犯意问题,职务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经济犯罪中的数额认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问题,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问题,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自首问题等,都应当予以认真核实。

二是阐明对案件情况的总体认识,核实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做好认罪认罚工作。应当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绝大多数相关案件通过适用这一程序,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从宽处理,简化了案件程序,节省了办案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

但也确有极少数案件,被不适当地做了认罪认罚。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来对涉案事实存在很大疑问,有的甚至根本不予认罪,但基于个别公诉人的“威慑”,甚至为了讨好办案人员,而违心地做了认罪认罚。

因此,这一阶段的辩护律师,一定要结合阅卷,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切实有效地从案件实际出发,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签署具结书,在会见沟通中提出切实有效的法律建议,保证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和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沟通,向公诉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基本“成型”,犯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轻,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机关是提起公诉,还是作出不起诉决定,都在这一阶段得出明确结论。

作为这一阶段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全面阅看案卷的基础上,对上述所有问题得出自己的明确观点。所有观点,都应当利用会见时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沟通,听取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特别需要注意,对于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仍然没有获得新的有效证据的案件,辩护人应当毫不犹豫地提出不构成犯罪和不起诉的法律意见,及时递交公诉机关,以保证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被错误地带入审判程序,切实防止无罪之人受到错误法律追究。


三、审判阶段,要致力于未来的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一个“全”字

审判阶段,是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最重要的一个过程。这一阶段,最重要的工作就是通过公诉机关、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由审判人员居中裁判,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在法律上作出结论。

对辩护人来说,如何全程做好质证工作,全力让质证工作服从服务于最后的法庭辩论,是这一阶段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相应的,做好质证应对的辩护准备,也成为辩护律师会见沟通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辩护人会见沟通的内容,应当着眼于未来的法庭审理工作,突出一个“全”字。所谓全,是指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会见中和被告人做好沟通。

一是着力准备好被告人对法庭讯问的回答事宜。对被告人的法庭讯问,是开庭审判的一个必经且重要的环节。这方面,被告人成功的法庭答问,对做好法庭质证,甚至最后辩护词的发表,犯罪事实的认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辩护律师一定要在庭审前的会见过程中,一定要在向被告人说明法庭庭审程序,告知庭审权利义务的同时,拟制好未来的法庭问话提纲,就可能遇到的各种各样的法庭问话问题作出设想,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及时对被告人做出善意辅导,让被告人的所有回答,都有利于法庭辩论。

二是对被告人如何发表质证意见做出重点引导。每一份法庭质证意见的发表,都事关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特别是事关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尤为重要。这就要求辩护人在开庭准备过程中,利用会见之机,就案件的关键证据、重点环节,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做好引导指路,防止在法庭上发表于己不利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人表达能力较弱,对庭审问话质证等有害怕心理的,辩护人应提前交代清楚,在法庭上由辩护人更多地发表质证意见。

三是帮助被告人做好自行辩护和法庭最后陈述的准备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仅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己逻辑清晰,抓住要点,把握关键的几句辩护,往往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法庭效果。

特别是对那些文化认知程度高,分析判断能力强,对案件关键环节把握比较准的被告人,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法律专业知识,通过会见,对其自行拟写的辩护意见认真把关,在引导被告人和辩护人做好法庭配合的基础上,提高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质量。需要注意的是,在引导被告人做好法庭自行辩护的同时,辩护人切记要将自己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详细沟通,以便在法庭上取长补短,互相配合。

不仅如此,庭审前,辩护人还要帮助被告人做好法庭最后陈述的准备工作。许多案件中,一份好的法庭最后陈述,有时能够形成法庭审判的高潮,甚至形成法庭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有利认知,直到形成对被告人有利的审判结果。

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在被告人完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告人最后陈述中对所犯罪行的真诚悔过,对组织亲人的流泪忏悔,对认罪服法的坚决表态,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庭审判人员对其的判决态度。这方面,辩诉律师尤其应当为被告人事先把好关、定好向,以保证庭审态势于被告人从轻减轻有利。

总之,只要辩护律师紧紧围绕上述诸多方面,在办案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庭审之前,利用会见之机把相关工作做全做细做扎实,充分把握利用好会见权,辩护工作就一定会富有成效。

特别强调的是,目前,虽然许多监管机构都在大力着手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包括开通双休日会见通道,建成远程视频,等等。但基于多种原因,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还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解决。

因此,辩护律师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会见机会,把“钢”用在刀刃上。绝不能单纯为了会见而会见,或者把大好的会见时机用来闲聊家常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事项。

(陈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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