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17:13:10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发生在歙县金川乡的潘楷发涉嫌杀害乡党委书记汪某某案,潘楷发案发后服毒身亡。
潘楷发杀人前曾被判刑入狱,这一情节引起很多人关注与议论。有外地媒体也探寻究竟,因为受访人掌握信息不全或其他原因,目前为止媒体披露的潘楷发那次坐牢事由等均不全面。信息不全,反过来又生起一些猜测与议论。
为了解清楚潘楷发那次坐牢的究竟,笔者日前通过搜索官方的裁判文书网,查到2019年9月份潘楷发涉案入狱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显示,该案一审法院是歙县法院,判决书全称为《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注:潘某就是潘楷发),判决书的内容较详细。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潘某(潘楷发,下同),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歙县,初中文化,务农。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之后被逮捕。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提起公诉。歙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为满足自己的无理需求,多次到歙县金川乡人民政府信访,并对乡政府干部实施威胁、恐吓、拉扯,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歙县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情节;被告人采取不当的过激行为是为了解决信访问题,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多次到歙县金川乡人民政府闹访,并对乡政府干部实施拉扯、恐吓、威胁,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工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为达到让自家纳入“贫困户”的目的,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方某带至金川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王某的办公室滞留,后又返回家中取来折叠床、被条和马桶,让方某睡在办公室内。王某及金川村民委员会干部潘某4等多方劝解,潘某不但不听还将方某弃于王某的办公室内,自己离开现场并躲避乡、村干部。下午6时许,乡、村干部找到潘某后在反复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将方某送回家中。当天方某滞留在金川乡人民政府王某办公室时间持续长达8小时,造成政府多名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
2.被告人潘某以自家2002年-2004年是低保户,但没有收到低保金为由,多次向金川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及歙县信访局反映,2019年2月20日,金川乡人民政府书面答复潘某,潘某对答复结果不满意。为此,2019年3月12日上午10时,潘某再次将母亲方某带至金川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王某办公室安顿在沙发上,并扬言“如果王某不给我解决诉求,我是不会放过他的,我要搞死他”。随后弃下方某,将手机关机,前往合肥上访。方某滞留在金川乡人民政府长达5小时,期间因方某生活不能自理,在办公室沙发上小便,严重扰乱了金川乡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乡、村干部多方与潘某联系无果,遂将方某送至金川乡卫生院,后联系其亲属前来照顾。
3.2019年4月29日10时许,金川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徐某、方某3、金川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潘某1前往潘某家走访,在答复潘某反映其母亲2002年-2004年低保金没有发放等事宜时,潘某因不满意答复,情绪异常激动,并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长60余厘米双边开刃的管制刀具,扬言要杀死金川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王某,给在场干部和后来闻讯赶来的王某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
4.2019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人潘某到金川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汪某办公室询问县巡查组何时到达,在汪某告知到达时间后,其仍在办公室逗留,并用手机播放音乐,汪某告知其严重干扰了办公,但潘某不予理会并在其办公场所叫嚣,随后两人发生冲突,其间造成汪某左手食指以及手背受伤流血,后汪某在其他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得以脱身。潘某在乡、村干部多方劝说下于9时20分离开乡政府至金川村委会。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判决书显示,该案有物证管制刀具一把;被害人汪某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还有很多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物证。
歙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反映个人诉求时,无视国法,借故生非,或持凶器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占用办公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新安眼